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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何云、沈辉因与被上诉人姜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沈辉,姜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现住江西省宜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辉,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唐艳,北京市大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群,女,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冷必元,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省株洲市人,系被上诉人姜群的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何云、沈辉因与被上诉人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何云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姜群借款100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50000元。被告何云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姜群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姜群人民币现金1450000元,借款期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5日,一次性还清,担保人沈辉及被告何云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何云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姜群出具《还款协议书》,该��议书约定:被告何云因投资娱乐、餐饮等项目多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217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前还清原告所有本金,从2014年4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双方协商后的偿还金额数量,如不能协商一致,则按总金额的10%予以偿还,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原告可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如诉讼以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未按期还款,酿成纠纷。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双方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何云应当向原告姜群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姜群要求被告何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但原、被告认可其借条上450000元是借款利息,但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48500元(计算方式为:1000000元×6.15%×4÷12个月×17个月=348500元);被告沈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沈辉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该借条约定为不计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450000元为利息,故担保人沈辉应对本案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姜群要求被告沈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沈辉提出的担保系原告胁迫所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348500元;二、被告沈辉对被告何云应偿还给原告姜群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34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50元,由被告何云、沈辉共同承担。宣判后,何云、沈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何云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81.92万元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上诉人沈辉对上诉人何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沈辉对本案借款金额不实是不知情的,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未完全查清何云的还款情况是违法的,还对沈辉归还的4万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且本案的还款协议是在沈辉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和方式,依法应免除沈辉的担保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已偿还72.6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是错误的,至少2014年2月28日的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案的担保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何云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16万元(注:借款本金100万元减去已还的84万元);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沈辉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群辩称:1、借条上不计利息的表示,是利息计入本金,在一审庭中双方都承认了利息计入本金的事实,故何云应当对100万元本金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2、沈辉对担保的145万元及���利息承担着连带保证责任;3、在2014年4月17日沈辉在借条上再次确认145万元没有还款,所以何云已经偿还的款项只能算到另外的135万元借款本金中。根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何云、沈辉提交证据一份,2013年3月4日何云向杨建军转款81.92万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何云在2013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姜群偿还81.92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姜群质证认为: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姜群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姜群与何云的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何云与姜群对于利息约定情况;证据二,杨建军向何云转账80万元的银行凭证,拟证明上诉人沈辉主张的81.92万元还款是还姜群与何云之间其他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上诉人何云��沈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短信是2013年7月3日发的,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上显示是由姜群发给何云的,是被上诉人姜群单方的意思,且没有何云的回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沈辉提交的还款证据,本院认为,该笔81.92万元是2013年3月4日何云转账给姜群丈夫杨建军的,被上诉人姜群当庭提交2013年2月21日至25日通过杨建军账号向何云转入80万元的银行凭证予以反驳,拟证明81.92万元是何云偿还2013年2月21日至25日杨建军出借给何云的8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从双方资金往来的时间以及姜群陈述双方至今为止除已诉讼的2案,双方再无其他借款关系来分析,上诉人沈辉提交的该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是还本案的借款,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沈辉在原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注明“截止今日何云仍欠借姜群人民币现金壹佰肆拾伍万元。”2014年4月19日,沈辉转账给姜群丈夫杨建军3万元;2014年6月19日,沈辉转账给姜群丈夫杨建军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何云已偿还的72.6万元是否为还本案借款,除72.6万元外何云是否还有还款的事实;2、本案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3、沈辉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现作如下分析认定:焦点一、虽然何云在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有向姜群还款的事实,但何云与姜群除本案外在2013年3月至5月间还有135万元的借款事实,且上诉人沈辉于2014年4月17日在原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注明“截止今日何云欠借姜群人民币现金壹佰肆拾伍万元。”��上诉人沈辉认为何云偿还的72.6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沈辉认为何云还偿还了81.92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还本案借款,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遗漏查明的沈辉偿还的4万元,姜群书面承诺在执行中予以抵扣,故对原审认定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经查,一审时上诉人何云与被上诉人姜群均已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何云应姜群的要求将4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并出具了本案的145万元的借条,虽然何云认为该45万元不是利息是固定回报,该固定回报应视为利息约定,且上诉人何云与被上诉人姜群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再次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且何云与姜群是普通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发生大额借款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借贷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不能单凭本案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就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何云、沈辉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院不予采纳。焦点三、经查,2012年12月28日沈辉作为担保人在本案的145元借条中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后因何云欠款未还,2014年4月17日沈辉再次签字确认对本案的借款14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认定沈辉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沈辉上诉认为自己对本案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均不知情,故不能承担担保责任,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且沈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在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沈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7元,由上诉人何云、沈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