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X建、沈X华与被告刘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建,沈X华,刘XX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17号原告沈X建(兼原告沈X华的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号***室。原告沈X华,男,200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号***室。被告刘XX,女,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号***室。原告沈X建、沈X华与被告刘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建,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建、沈X华共同诉称,2003年,两原告因动迁共同受配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21.01平方米),并于2007年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沈X建、沈X华。2013年8月,原告沈X建与被告刘XX经法院判决离婚,但被告拒绝搬离系争房屋,故现两原告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两原告共有,被告刘XX立即迁出。被告刘XX辩称,系争房屋是原、被告三人共有的财产,要求原告沈X建给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万元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原告沈X建的父母案外人沈X祥、龚XX通过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将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乡新桥村12队沈家宅21号两幢二层楼房中的东首一幢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赠与原告沈X建。2001年9月,原告沈X建与被告刘XX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于被拆迁房屋,并于2002年6月生育一子,即原告沈X华。2003年3月,被拆迁房屋发生动迁,原告沈X建、沈X华作为被安置人员,以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受配系争房屋并领取动迁补偿款19,012.11元。受配房屋交付后,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居住使用。2007年1月,系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沈X建、沈X华。2013年7月,原告沈X建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938号案件审理,本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确定原告沈X华随被告刘XX共同生活,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1月,原告沈X建再次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经(2013)浦少民初字第586号案件审理,本院依法判决原告沈X华随原告沈X建共同生活。现原告沈X建认为,系争房屋属原告沈X建、沈X华共同所有,被告刘XX不享有任何权利,故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两原告共有,被告刘XX立即迁出系争房屋。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赠与公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产权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938号及(2013)浦少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被拆迁房屋属原告沈X建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本次动迁发生于其与被告刘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沈X建所得动迁利益即其所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属原告沈X建、被告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沈X建与被告刘XX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对于系争房屋产权共有基础已丧失,现原告沈X建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尚属合理。考虑被拆迁房屋来源和双方对于所得财产贡献大小及原、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中原属原告沈X建、被告刘XX共同所有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沈X建所有,原告沈X建支付被告刘XX房屋折价款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号1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沈X建、沈X华共同共有;二、原告沈X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房屋折价款30万元;三、被告刘XX在收到原告沈X建支付的上述房屋折价款后的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号102室房屋。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元,减半收取计14,440元,由原告沈X建、被告刘XX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