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毛层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层喜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4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层喜,原荆州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现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3月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宏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层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层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层喜及其辩护人周宏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武汉聚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义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毛层喜、文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聚义公司、被告致远公司、被告文某某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层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武汉中院遂缺席审理。武汉中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武民商初字第64号、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致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聚义公司借款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45360285元,被告毛层喜对应付的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武汉中院电话通知被告毛层喜领取判决书,被告毛层喜委托其侄子毛某甲到武汉中院领取了判决书。判决书宣判送达后,上述三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生效。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聚义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2011)武民商初第64、65号民事判决书,武汉中院当日立案后,于2012年7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致远公司、毛层喜、文某某公告送达了(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210号、0021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能主动履行其法定义务。武汉中院于2012年8月1日划拨了被执行人毛层喜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811元,冻结了被执行人文某某在致远公司80%的股权,查封了被执行人致远公司的113套房产;对被执行人毛层喜、文某某实施了限制出境的边控措施。武汉中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210号、00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武汉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12年12月17日,武汉中院以被执行人毛层喜是远安县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查封了该公司所有的面积9055.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冻结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禁止股权变更。2012年12月27日,武汉中院将被执行人毛层喜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武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6日指定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管辖,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3年1月9日立案侦查。2013年1月23日,该分局将被执行人毛层喜上网追逃。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毛层喜知道自己被列为上网追逃人员后,到武汉中院说明情况。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毛层喜主动到武汉中院证据交换室204室接受曾某某法官调查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梨园派出所。因被告人毛层喜主动到武汉中院说明情况,并承诺配合法院工作,保证随传随到,武汉中院建议公安机关暂缓对毛层喜采取拘留措施,先行取保候审。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3年3月4日决定对被告人毛层喜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武汉中院立案恢复执行案件。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毛层喜被逮捕。被告人毛层喜在收到判决书后,利用其侄子毛某甲、司机刘某甲的名义设立的远安县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土地项目作为担保,向张某甲借还人民币384万元的过程中,将正源公司股权以贾某甲的名义持有,以隐藏股权资产,拒不申报财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相关书证材料,证人吴某、朱某、李某甲、张某甲、毛某甲、黄某、贾某甲、贾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层喜的前科材料及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毛层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毛层喜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毛层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撤销被告人毛层喜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毛层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毛层喜的上诉理由:1、其并非远安县正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1)正源公司不是其登记注册成立;(2)正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某、张昌荣、黄某;(3)其未向吴某、张某甲借款,是受王某指使;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涉案行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涉案民事案件中的执行程序已裁定终结,涉案民事案件不处于“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毛层喜不具备“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本案民事及执行部分审理情况上诉人毛层喜原系荆州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股东、副总经理。2011年3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依法受理原告武汉聚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义公司)与被告致远公司、毛层喜、文某某典当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月19日,依法作出(2011)武民商初字第64号、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致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聚义公司还付借款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45360285元;判令被告文某某、毛层喜对应付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后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10日先后采取邮寄、公告送达方式向毛层喜送达了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聚义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2012年6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210、00211号执行通知书、(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210、00211号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报其财产状况,并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10日先后采取邮寄、公告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毛层喜等送达了上述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毛层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进行财产申报。2012年6月至8月期间,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文某某在致远公司80%的股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致远公司在“荆州花园”三期的113套房产;划拨被执行人毛层喜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811元,在扣除了执行费用人民币512.16元后,将案款人民币40298.84元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毛层喜、文某某实施了限制出境的边控措施。后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人民银行调查,均未发现致远公司、文某某、毛层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12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210、00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1)武民商初字第6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致远公司、文某某、毛层喜尚需履行前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申请恢复执行。2012年12月17日,本院以毛层喜为远安县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210-5号、210-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正源公司名下土地,冻结正源公司的工商手续,禁止正源公司股权变更,并于当日向远安县国土局、远安县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正源公司的相关情况2011年11月21日,上诉人毛层喜安排其侄儿毛某甲以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成立远安县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毛某甲和上诉人毛层喜的司机刘某甲,该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由毛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9日,正源公司投资人(股权)由毛某甲、刘某甲变更为毛某甲、刘某甲、彭某、李某乙;2012年3月14日,正源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张某甲、张某乙,由张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7日,正源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为贾某甲、贾某乙,由贾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1日,上诉人毛层喜向吴某出具借条,向吴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已还),同月14日上述款项打入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用于缴纳竞拍原湖北赣华新农村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华公司)远安五星城地块的土地拍卖保证金。2012年3月,毛层喜、贾某甲向张某甲借款人民币384万元(已还),上述款项于同月16日、23日分两次打入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同样用于竞拍原赣华公司远安五星城地块的土地拍卖保证金。2012年3月26日,正源公司取得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土地使用证号:远土国用(2009)第401-03-0026-1-1,使用类型出让土地,终止日期为2051年10月2日]面积9055.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即前述原赣华公司远安五星城地块)。综上,上诉人毛层喜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利用其侄子毛某甲、司机刘某甲的名义设立远安县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土地项目作为担保,向张某甲借还人民币384万元的过程中,将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以贾某甲的名义持有,以隐藏股权资产,拒不申报财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2012年12月27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毛层喜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武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6日指定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管辖,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3年1月9日立案侦查。同月23日,该分局将上诉人毛层喜上网追逃。2013年3月1日,上诉人毛层喜知道自己被列为上网追逃人员后,到本院说明情况。同月4日,上诉人毛层喜主动到本院证据交换室204室接受曾某某法官调查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梨园派出所。因上诉人毛层喜主动到我院说明情况,并承诺配合法院工作,保证随传随到,本院建议公安机关暂缓对毛层喜采取拘留措施,先行取保候审。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3年3月4日决定对上诉人毛层喜取保候审。同月15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件。2013年6月6日,上诉人毛层喜被逮捕。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武汉泰德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大概2011年年底,毛层喜在湖北远安县搞了一个地,准备搞开发,需要人民币1000万元的土地保证金,他就开始不断找我借钱。当时我是不愿意借的,因为怕他还不了,但是我考虑他有车、有房,还是有偿还能力的,还有他通过好多朋友找我说好话,我碍于情面,就答应了。于是我就准备打钱给他,毛层喜又说让我将钱直接打到远安县法院的指定账户上,账户名是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我没有多想他为什么要我直接打钱到他说的政府账户上,不直接打到他的账户上。我一共打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我是通过我之前的一个员工朱某的银行卡汇款到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上的,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时候,是我和我司机李某甲、毛层喜一起办理的。银行业务凭证上,是李某甲代朱某签的字,毛层喜和我都在场可以见证,也有银行监控可以证实。我将钱打到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的当天,毛层喜就从包里面拿了一张借条给我,上面写的:“今借吴某人民币1000万元整”,签的名字是毛层喜,没有捺手印,我当天拿了借条就走了。打款日期是2011年11月14日。大约在八、九天后的一天,毛层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了我人民币900万元。具体他是通过哪个人名下的账号,账号多少,我真不记得了,打到我的哪个账号,我也不记得了,肯定不是我名下的账号。之后再过了上十天时间,他又还了我人民币100万元,具体来往银行账号是多少,我也不记得了,这两笔还款都不是通过现金还给我的。在他还我钱之前,也是我不停地催他,他才还给我的。2、证人朱某(吴某公司的员工)的证言大约在2011年夏天的一天,我坐在公司老总吴某的车上,司机是李某甲,我们准备到洪山区铁机村办事情,车子路过建设银行小东门支行的时候,吴总跟我说,他要办一张银行借记卡,身份证没有带,问我带了身份证没有,我说带了,他就找我借身份证办银行借记卡。因为他是老总,我是打工的,我想借个身份证办张银行卡也没有什么事,于是我就和吴总进了建设银行小东门支行里面,在银行柜台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办完之后我就将这张借记卡交给吴总,我本人的第二代身份证也一起交给了他。大约在2012年4月初的时候,吴总跟我说,那张银行借记卡不用了,我们一起去把它注销掉。接着我就和吴总一起,由李某甲开车,到了建设银行小东门支行,在银行柜台上,吴总把那张银行借记卡和我本人的身份证给我,我就在柜台办理了销卡手续,银行同时将这张借记卡回收了。这张银行卡,我只办理了开卡和注销手续,期间资金进出情况我都不清楚,我也从来没有经手过。3、证人李某甲(吴某和的司机)的证言大概是2011年11月的一天,我和老板吴某,还有毛层喜一起三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小东门支行办理了一笔业务。当时汇款的金额是人民币1000万元整,对方的账户是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是吴总让我帮忙代签的朱某的名字及我自己的名字,因为当时吴总没有带身份证。具体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4、证人张某甲(湖北银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2012年3月初,贾某甲、毛层喜还有其他几个人到我公司,说有个项目要开发,想让我一起合作开发,我没有同意。过了几天,贾某甲和毛层喜等人又到我公司来,想找我借钱,以私人名义来借钱。他们还将远安县法院拍卖的文书和他们已经支付了大约1、2千万的财务凭证(远安县非税管理局出具的收据)给我看了。我当时考虑了一下,认为他们确实是在搞地块的项目开发,项目开发是真实的,目前也确实是缺钱等待资金进来搞开发。接着贾某甲、毛层喜等人就提出了给我月息2%的回报率和远安那块地开发之后的收益中拿出部分给我。当时他们提出找我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因为这个借款不能从公司走账,只能通过私人渠道走这个账。我看他们还比较诚恳,我就和他们提出,需要将公司过户到我的名下作为抵押,然后他们也同意了。我们就在公司内签订了一份合同(或是协议),一个白纸黑字的东西。在这份合同上约定,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为1个月,超过3个月不还款,公司归我所有,并口头约定月息2%。然后我就找到一个朋友郭某借钱,她答应借我人民币500万元。我就和贾某甲打了电话,告诉她,我找了一个朋友只有500万元,但是要有实物来抵押,贾某甲就说她有两台车,一台是奔驰S500小轿车,另一台是奔驰ML350型越野车。我就让他们将车停到我指定一个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的一个小院子里面。这个车的抵押就是只能借这人民币500万元整。2012年3月13日,毛层喜代我和我弟弟张某乙在远安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我当法人代表、执行董事、经理,我弟弟张某乙当监事,工商资料上的出资额600万元和400万元是随便填的。我看到这个工商股权变更手续之后,就让郭某汇款。2012年3月16日,郭某用她名下的招商银行卡汇款到了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指定账号(这个账号是贾某甲、毛层喜提供的,也是我们要求的只能作为拍卖土地使用)人民币200万元整。2012年3月23日,郭某用她名下的武汉金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汇款到了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指定账号上人民币184万元整。汇款之后,贾某甲提出了需要一台车到远安县跑工地,我就让她把越野车拿走。他们将这辆越野车开走之后,我觉得他们已经破坏了游戏规则,违反了之前的约定,我就告诉他们,这人民币500万元只能借到这么多,多的只有他们自己去想办法了。毛层喜在代我和张某乙成为工商部门登记的法人和股东的时候,贾某甲和毛层喜与我通了电话,他们告诉我,我上了工商部门的黑名单,我就跟他们说,如果正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不能变更到我的名下,我就不能帮他们借这另外的人民币1000万元了。他们可能也担心我有其他债务纠纷,会把正源公司抵押给其他人,他们也很慌,在2012年3月27日,他们自己代我在远安工商部门将股权变更给贾某甲和她的弟弟贾某乙去了。借钱之后,大约拖了3个月零20天的时间,他们将这人民币384万元还给我了。5、证人毛某甲(毛层喜的侄儿)的证言2011年11月17日,贾某丙名下和时某名下的借记卡分别汇款到朱某名下建设银行借记卡人民币196万元和504万元,名字是我亲笔签下的。不是我自己的想法,也不是我自己要去汇款,而是其他人让我去签这个字。这些钱肯定不是我自己的,我没有这么多钱。不是我叔叔毛层喜让我签字的就是王某让我签字的。因为我是毛层喜的司机,毛层喜让我做什么事情我都去做,我也不会问什么,所以身份证也一直在我叔叔毛层喜那里,他不给我,我也不敢去要。我是在当毛层喜的司机的时候听说过远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并不清楚这个公司是干什么的,我也不想关心这些事情,我只想拿自己的工资。我当正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和刘某甲是股东这件事情,是我叔叔毛层喜后来跟我说的,具体是什么原因我都不清楚。6、证人刘某甲(毛层喜的司机)的证言我记得大概是2007年的时候,毛总借用我的身份证,我把身份证交给他后就没管了,应该是他用我的身份证在银行开的户,这张身份证我一直未收回来。7、证人黄某(正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我与毛某甲的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是我与毛某甲、武汉佳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汪某在汉阳的一个茶座所签订的,当时毛层喜一直在现场,并且该项目是由毛层喜牵头及介绍的,同时毛层喜一直强调该合同(合作协议书)要以毛某甲的名义签订,以王某的名义借钱给我黄某,然后以黄某的名义摘牌竞买远安五星城项目(实际配合黄某摘牌)。整个过程王某借了1600万给我,然后我自己出资了1200万元左右,另外我自己要承担700万元债务(所以在我名下共计是1900万元)。因为王某已去世,并且是毛层喜的内弟,所以这1600万元我没有支付,所以毛某甲以及毛层喜没有把公司过户到我名下,造成目前这个局面。另外我特别强调,毛某甲是毛层喜的亲侄儿子,合同的签订一直是由毛层喜控制和操作,因为王某这1600万元(借给我的1600万元),王某已死,死无对证,这1600万元与毛层喜确有关系,但所占的比例多少我不敢确定(因为王某是毛层喜的内弟,他也听毛层喜的,毛层喜是实际控制人)。另外补充一点,远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初成立时法人是毛某甲,后来因为我的1600万元没有到位,该公司一直被毛层喜控制,就转移到贾某甲、贾某乙名下。我再次确定远安地块中1600万元确实不是我的钱,该钱应当是王某和毛层喜的。8、证人贾某甲(正源公司的股东,正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这些钱不全是我的,我在投资这个正源公司的时候,其中找我的朋友借了人民币50万元,让黄某委托的人汇款到叶某账户上的146万元是我的借款,实际我投进去的就是20、30万元左右。我接收了黄某委托的人汇款人民币350万元,有人民币50万元是还给肖磊的,人民币146万元是打算和叶某一起合伙做金融投资生意的,人民币34万元转给了我的前夫祝文的账号上,这个钱是给我的儿子的抚养费的,我分两次将人民币60万元转到我前夫建设银行借记卡上,这60万元是我准备给我的儿子作为教育基金使用的,剩下的60万元现在留在我的账户上。在法院没有找毛层喜之前,毛层喜在正源公司是有话语权的,他是否有投资我并不清楚,因为我是在找张某甲借款的时候才接手正源公司的事情的。据黄某和我说,黄某、郑某、汪某当时看中了远安县五星商业城的地,他们就成立了一个公司,因为没有钱,他们就去找毛层喜,用了一个蛇皮袋子装了人民币200万元给了毛层喜,然后毛层喜就弄了钱到了这个公司,具体多少钱不知道。张某甲委托其他人将人民币384万元汇款到远安县那块土地拍卖款指定的账户后,听说张某甲是黑名单,毛层喜让我当法人代表,我就当上了这个正源公司法人代表了。9、证人贾某乙(正源公司的股东,贾某甲的弟弟)的证言2010年的时候,我姐姐(贾某甲)找我借了身份证,因为是我亲姐姐,我没有问原因。她也一直没有还给我,时间长了,我就不记得了。我以为自己的身份证掉了,就让我母亲帮我到老家重新办了一个。从我了解来看,我的姐姐贾某甲和我的家人都是没有什么钱的,我姐姐就是一个保险业务员,我父亲、母亲也就是靠补车胎和修水箱赚的辛苦钱。我姐姐都找我借钱,她肯定没有人民币200万元。二、相关书证1、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查询资料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正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证实该公司2012年1月9日之前登记的投资人(股权)为毛某甲、刘某甲,由毛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9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毛某甲、刘某甲、彭某、李某乙;2012年3月14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表人由张某甲担任;2012年3月27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贾某甲、贾某乙,由贾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2、法院出具的书证(1)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民三庭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致远公司向原告聚义公司还付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886697元,判令被告文某某、毛层喜对应付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民三庭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致远公司向原告聚义公司还付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473588元,判令被告文某某、毛层喜对应付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相关送达材料本院(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210号、00211号执行通知书,证实本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4、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聚义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执行部门遂责令致远公司、毛层喜、文某某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庭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210号、00211号财产申报令,证实本院责令致远公司、毛层喜、文某某在收到此申报令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财产转让或变动情况;相关送达材料,证实本院执行庭于2012年6月25日向毛层喜(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贺家湾52-1号)邮寄送达上述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的邮件详情单EMS(编号:EY413373850CN);又于2012年7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毛层喜进行了公告送达;(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210、00211号文书的送达回证,证实本院执行庭将上述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送达毛层喜(送达人曾某某、张某某),毛层喜于2013年3月4日签名确认签收。(3)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本院(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210、0021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7月10日向致远公司、毛层喜、文某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其法定义务。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划拨被执行人毛层喜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811元,在扣除执行费用人民币512.16元后,将案款人民币40298.84元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另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文某某在致远公司80%的股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致远公司在“荆州花园”三期的113套房产;对被执行人毛层喜、文某某实施了限制出境的边控措施。后经向其他房地产管理部门、人民银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聚义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执行庭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故本院裁定终结(2011)武民商初字第6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致远公司、文某某、毛层喜尚需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210-5号执行裁定书(编号:1-0000191),证实本院执行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武民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致远公司、毛层喜等至今未能执行,本院遂于2012年12月17日裁定查封正源公司所有的,位于远安县凤鸣镇凤翔路证号为远土国用(2012)第377号,地号为100-00-1248,土地面积为9055.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本院(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210-6号执行裁定书(编号:2-0000228)。证实本院执行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武民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致远公司、毛层喜等至今未能执行。经本院查明,毛层喜是正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遂裁定冻结正源公司的工商手续,禁止股权变更等,冻结期限为两年(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210-5号、210-6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证实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将上述裁定书送达贾某甲,贾某甲看后拒绝签字,送达人曾某某、刘某乙等;本院(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210-7号执行裁定书(编号:1-0000192),证实本院裁定继续查封致远公司所有位于荆州区三一八国道北侧,土地证号为荆州市国用(2008)第107100**,面积为186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本院(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210-8号执行裁定书(编号:2-0000229),证实本院裁定继续冻结文某某在致远公司80%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4)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210-5号(编号0003640)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向远安县国土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查封正源公司所有的,位于远安县凤鸣镇凤翔路证号为远土国用(2012)第377号,地号为100-00-1248,土地面积为9055.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该文书由远安县国土局范某签收,另注明该地块此前已抵押无法院查封;本院(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210-6号(编号0003641)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向远安县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冻结正源公司的工商手续,禁止股权变更等,冻结期限为两年(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该文书由远安县工商局田某签收;本院(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210-7号(编号0003654)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向荆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继续查封致远公司所有位于荆州区三一八国道北侧,土地证号为荆州市国用(2008)第107100**,面积为186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该文书由荆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王某签收;本院(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210-8号(编号0003655)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向荆州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继续冻结文某某在致远公司80%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该文书由荆州市工商局李某丙签收。(5)正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资料正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公司及贾某甲于2013年10月13日委托黄某负责处理本院对该公司股权及土地查封解除事宜;正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420525000008596、落款2013年6月26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实贾某甲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正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20525000008596、落款2013年11月15日),证明黄某系正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正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执行异议申请书、正源公司、贾某甲、黄某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12日向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上访材料,要求本院解除对该公司股权及土地的查封。(6)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鄂松滋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毛层喜曾因以5-8%的月利率给致远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26700000元,获取高额利息人民币12885000元,该院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毛层喜违法所得人民币1288.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7)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2011)远执字第153-2号执行裁定书,该文书裁定湖北赣华新农村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土地使用证号:远土国用(2009)第401-03-0026-1-1,面积9055.15平方米,使用类型出让土地,终止日期为2051年10月2日)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正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院裁定送达买受人正源公司之日转移;买受人正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8)立案侦查函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关于被执行人毛层喜涉嫌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函。3、银行交易明细(1)武汉泰德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2×××66)、王汉红(毛层喜前妻)中国建设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68)交易明细,证明毛层喜曾向吴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款项均已汇入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贾某丙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卡号:62×××55)、时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卡号:62×××42)、熊某名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62×××76)交易明细,证明上述三个账户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朱某名下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经向上诉人毛层喜、证人吴某证实,上述款项是用以偿还吴某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2)相关银行流水明细、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关于涉及原赣华公司远安五星城地块拍卖资金情况一览表,证明正源公司对于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土地使用证号:远土国用(2009)第401-03-0026-1-1,使用类型出让土地,终止日期为2051年10月2日)面积9055.15平方米土地的出资情况和资金来源,以及上诉人毛层喜向吴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向张某甲借款人民币384万元投入该土地竞拍金的事实。4、其他书证(1)武汉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上诉人毛层喜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指定洪山区公安分局管辖。(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视频资料、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毛层喜的归案经过、讯问经过、身份情况。三、上诉人毛层喜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予以否认:2012年年前,武汉中院民事审判庭通知我开庭,我在广东省深圳市没有参加开庭。我们没有上诉,我认为致远公司欠款实际上是致远公司和文某某的行为,我是作为公司的股东才会成为被告被判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月份,武汉中院民事审判庭法官打电话让我去拿判决书,我没有去,是委托我侄子毛某甲到法院拿的。(2011)武民商初字第64号内容是:判决致远公司向原告聚义公司还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24460元、综合费人民币5438335元、典当期内利息人民币68867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35222元,共计人民币25886697元整。我和文某某对应付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1)武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判决被告致远公司向原告聚义公司还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5621元、综合费人民币3970416元,典当期内利息人民币64537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52178元,共计人民币19473588元。我和文某某对应付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份判决书已经生效了,我认可这个判决。我是代为持有我家族的资金在致远公司入股的,致远公司在开发初认定我在川惠公司的报酬人民币300万元和王某的70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权直接转到致远公司名下,我作为这1000万的代为持有人和致远公司签订了一个合作建房协议进致远公司当股东,将致远公司20%股份作为质押担保。如果致远公司还款给我们,我就直接退出。致远公司承诺给我包括本金、利润人民币1890万元。后来致远公司法人变更到文某某名下,我就在致远公司上班。2011年11月份左右文某某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我就按合同约定退股,致远公司退了我人民币1000万元,还差我900万。王某以合作开发的名义向张某甲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张某甲为了保证他的资金安全,就将正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某甲和张某乙。因为张某甲在工商部门有问题,正源公司的法人就给贾某甲。2012年3月27日,我、郑某、王某、贾某甲还有黄某一起到远安工商局办理的变更。我们家族是将几个成员的资金集中在我手中向外投资操作,投资上由我全权负责。我们家族在远安县投资竞拍土地的钱打到了远安法院指定非税收入账户。我打出资金的账户有毛某甲的农行卡,打了500万(或者200万元),正源公司账户500万,其他资金是合伙人打到法院账户。正源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实际出资是200万,贾某甲、贾某乙没有实际出资(贾某甲出了十几万的前期费用),公司实际还是我们家族的。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毛层喜诉称其并非正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解,以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1月21日,正源公司注册登记时,两名股东中毛某甲为毛层喜侄儿、刘某甲为毛层喜的司机,两人的证言均证明其无实际出资能力,身份证等证件均被上诉人毛层喜所持有。此后正源公司的历任法定代表人毛某甲、贾某甲、张某甲及其他股东均对正源公司无实际控制能力,法人代表和股权的变更均有毛层喜的参与,受其控制。同时,上诉人毛层喜还以正源公司土地项目作为担保,在向张某甲借还人民币384万元的过程中,将正源公司股权以贾某甲的名义持有,以隐藏股权资产,拒不申报财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毛层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上诉人毛层喜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毛层喜诉称武汉中院将其涉案行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涉案民事案件中的执行程序已裁定终结,涉案民事案件不处于“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毛层喜不具备“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出具的(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210、00211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表明,“除本院已执行到位的部分款项和已查封冻结的部分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因故暂无法处置变现,故,本案的此次执行程序已不能继续进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同时,“被执行人荆州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层喜、文某某尚须履行本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4、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毛层喜仍需履行本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4、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上诉人毛层喜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层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层喜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原审对该节事实,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属法条引用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毛层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