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赤峰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王守忠、张博、刘锡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赤峰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王守忠,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博,刘锡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赤峰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地址,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尤孝礼,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勘,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副院长,住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地质巷003。委托代理人汪屹,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忠,身份证号150402195011291115,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路北腊阳商住楼2号楼632号。原审被告: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红山区昭乌达小区111大厅。原审被告:张博,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三段十中家属楼752号。原审被告:刘锡岭,身份证号150404194601143719,男,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十中综合楼7单元742室。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赤峰地勘院、张博、刘锡岭系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八项目部(以下简称南坤十八项目部)的实际投资人。曾经以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十中北综合楼。2009年12月11日,南坤十八项目部向王守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杨勘、张博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南坤十八项目部的印章。2010年3月5日,南坤十八项目部为王守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南坤十八项目部杨勘、张博经手于2009年12月11日在王守忠处所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月息2分5厘计息”。2011年7月16日,南坤十八项目部向王守忠借款50000元,为王守忠出具借条一枚,借款人处杨勘签名,并加盖了南坤十八项目部印章。2011年10月27日南坤十八项目部向王守忠借款50000元,为王守忠出具借条一枚,经手人处杨勘签字,并加盖了南坤十八项目部印章。现王守忠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给付王守忠购房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93750元。2、判令赤峰地勘院、张博、刘锡岭等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各种费用。后王守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93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南坤十八项目部欠王守忠款属实,有其为王守忠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赤峰地勘院、张博、刘锡岭作为该项目部的实际投资人,理应偿还王守忠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王守忠主张的利息,因南坤十八项目部为王守忠出具了2009年12月11日的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的证明,另外亦认可2011年7月16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王守忠主张的该两笔借款中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本院予以保护。对于2011年10月27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因王守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且地堪院等对此亦不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因该笔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应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王守忠主张的利息可自王守忠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予以保护。因南坤十八项目部系其实际投资人赤峰地勘院、张博、刘锡岭为建设需要所组织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应由其实际投资人承担。刘锡岭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上述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赤峰地勘院、张博、刘锡岭出借建筑企业资质,对赤峰地勘院、张博、刘锡岭以南坤十八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张博、刘锡岭、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守忠借款20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其中50000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标准利率给付其中50000元的利息。二、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人民法院未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200000元本金及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地下室的经过。三上诉人曾合伙组成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八项目部,以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十中北综合楼,同时又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在开发过程中,在2007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2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地下室出售给被上诉人,2009年12月10日,十八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第十中学综合楼地下室(浴池)交接协议》约定将地下室交付的时间延期至2009年12月25日,从2010年9月1日开始由被上诉人向租户收取租金。2011年7月,被上诉人与赤峰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八项目部签订了《地下室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约定将涉案的地下室(现为足疗城)以每平米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购买地下室的面积约为360平方米;约定项目部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地下室交付给被上诉人、2010年10月15日前给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12月11日项目部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的人民币10万元及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的有关账目一并从购地下室款中结算”。2011年10月28日,十八项目部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地下室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重新约定了交地下室及本证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如到期十八项目部不能按期交房,被上诉人可强行收回;因项目部办理地下室产权证需用款,项目部于2011年10月27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项目部不能按时归还,双方按照原合同第五条执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涉案地下室发生纠纷的诉讼过程。2010年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被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地矿院因晚交付房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2190元,后在红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地矿院同意在2011年1月30日前赔偿被上诉人租金62190元(案号为2010红民初字第4344号);2013年被上诉人向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涉案地下室为被上诉人所有,该案在红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涉案地下室归被上诉人所有(案号为2013红民初字第3040号)。3、借款的事实。曾分别在2009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2011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0月27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2011年7月16日和2011年10月27向被上诉人的两笔50000元的借款,刘锡岭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守忠主张的三笔借款,有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八项目部(以下简称南坤十八项目部)加盖印章的借条和证明为证,足以认定。内蒙古赤峰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张博、刘锡岭作为南坤十八项目部的实际投资人,因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应共同对项目部的借款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南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内蒙古赤峰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张博、刘锡岭出借建筑企业资质,对内蒙古赤峰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张博、刘锡岭以南坤十八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内蒙古赤峰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认为,2011年7月,王守忠与赤峰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八项目部签订了《地下室买卖合同》中,已经对2009年12月11日项目部从王守忠处借款的100000元及项目部与王守忠的有关账目,在王守忠购地下室款中结算,可对是否结算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内蒙古赤峰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又主张,王守忠已经在2010红民初字第4344号案件及2013红民初字第3040号案件中主张过权利,本次诉讼为重复诉讼,因上述两件案件系王守忠与内蒙古赤峰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基于地下室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其与本案中王守民与内蒙古赤峰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张博、刘锡岭、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承担;邮寄费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被上诉人王守忠、原审被告刘锡岭、原审被告张博、原审被告赤峰市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