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三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玉杰与毕玉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毕玉平;刘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淄民三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玉平,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杰,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维泉,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毕玉平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玉平,被上诉人刘玉杰及委托代理人王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早6时45分许,刘玉杰骑一辆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博山区城东街道办事处五龙社区居委会西边汽车配件厂路段时,遇到正在此路段遛狼狗的毕玉平。狼狗与电动车相撞,导致刘玉杰摔伤。事故发生后,毕玉平送刘玉杰到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7天。刘玉杰的伤情经诊断为:主病为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主证为气滞血瘀证。为治疗伤情共发生医疗费30335.16元,其中毕玉平为刘玉杰支付215.00元,刘玉杰通过淄博市职工医疗保险统筹报销16905.55元,自己支付13214.61元。诉讼过程中,经刘玉杰申请,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6月4日做出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2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玉杰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玉杰后期医疗费可拟定为人民币9000.00元左右。2014年3月4日,毕玉平(甲方)与刘玉杰丈夫王维泉(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六点四十五分甲方在遛狗时,大狗与骑电动车的刘玉杰发生碰撞。导致刘玉杰受伤,甲方为了省下医药费用将病历上的受伤原因写成刘玉杰自己摔倒。恐以后双方有分歧,以事实为依据,特立此据为证。”甲方签字处有毕玉平的签名、捺印,乙方签字处有王维泉的签名、捺印,证人处有牛玉林的签名、捺印。另查明,刘玉杰受伤后,毕玉平除支付医疗费215.00元外,还支付现金1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毕玉平饲养的狼狗在公路上与刘玉杰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毕玉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刘玉杰骑电动车载人,且在下坡路段的路面上行驶时,对周围路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该减轻毕玉平的赔偿责任,认定毕玉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刘玉杰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14.61元。根据刘玉杰提供的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及医疗费报销情况,确认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3214.61元。2、误工费6969.20元。因刘玉杰系非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玉杰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3日),应为93天,刘玉杰自愿按90天计算,主张误工费6969.2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3、护理费85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按护工每人每天50.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50.00元(50.00元/天×1人×17天),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住院17天,每天12.00元,计204.00元(12.00元/天×17天),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0元。根据刘玉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进行相关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居住地与相关医疗、鉴定机构所在地的距离,以及身体状况所需乘坐的交通工具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酌情按照100.00元计。6、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2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玉杰后期治疗费用可拟定为人民币9000.00元左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该费用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刘玉杰要求一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用2000.00元。刘玉杰对其伤情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63201.68元(56528.00元+4278.00元+2395.68元)。刘玉杰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该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刘玉杰的户籍所在地为博山区城东街道良庄社区,此区域为城区范围,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6528.00元(28264.00元×20年×10%);刘玉杰有被扶养人两人,其女儿王雨萱和其母亲吴桂兰。王雨萱于2001年4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博山区城东街道良庄社区,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7112.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4278.00元(17112.00元×5年÷2人×10%);吴桂兰于1941年2月8日出生,其共有子女五人,户籍所在地为博山区城东街道良庄社区,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7112.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2395.68元(17112.00元×7年÷5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述三项共计63201.68元,刘玉杰主张63543.92元,超过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5539.49元。对于上述损失,毕玉平应按60%的比例赔偿刘玉杰,即57323.69元(95539.49元×60%)。刘玉杰受伤后,毕玉平已经支付刘玉杰现金13000.00元,该130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此外,毕玉平在刘玉杰受伤后先行直接向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为刘玉杰支付的医疗费215.00元,应按照60%的比例来承担,故剩余40%即86.00元(215.00元×40%)可以折抵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综上,毕玉平还应赔偿刘玉杰的损失数额实际为44237.69元(57323.69元-13000.00元-86.00元)。关于刘玉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刘玉杰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较为充分的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毕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玉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金额44237.69元。二、驳回刘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0元,刘玉杰负担893.00元,毕玉平负担1000.00元。 上诉人毕玉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实是刘玉杰车速太快,且驾驶的是无牌证、无证的二轮摩托车行驶,撞到了上诉人爱犬的肚子上,刘玉杰自己从车上摔倒,其行为是自己逆行造成,没有确保自己安全,对周围环境不注意而造成损失。上诉人已尽到了对爱犬管理的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给刘玉杰支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反而成了起诉我方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玉杰辩称:我方当时驾驶的是电动车,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无牌无证摩托车;我方没有逆向行驶,双方都是同向,上诉人的狼犬没有束缚措施,横穿马路,导致相撞。根据法律规定,动物饲养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被侵权人是故意时,才可以免除责任,我方不存在故意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责任认定方面,判决我方承担的责任过重,上诉人的狼犬突然横穿马路,这一突发事实我方无法预料,无法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我方不存在过错。即使有过错也是一般过错,在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只有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时候才能减轻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且,上诉人饲养的是烈性犬,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更不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虽对我方的责任认定过重,但是考虑到上诉人在我方受伤后采取了一定的协助义务,且原审法院是在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后通过自由裁量作出的责任认定,我方尊重原审法院处理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规定看出,对因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形下动物致害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且上述条款并没有规定可以过失相抵。淄博市《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中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免疫证明,对犬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因饲养人负有动物的安全性维持义务,在携犬类等动物出户时,应当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以防止伤害他人,而上诉人毕玉平在携其饲养的牧羊犬出户时,未进行有效牵领及约束,导致该犬在道路上与被上诉人刘玉杰的车辆发生碰撞,刘玉杰摔倒受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毕玉平应当对刘玉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毕玉平主张刘玉杰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逆行行驶造成自身受伤,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虽减轻了毕玉平的赔偿责任不当,但因刘玉杰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责任比例不再予以改正,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06.00元,由上诉人毕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 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