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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常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黑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青北路,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张福,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街南委,系被害人高某甲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街南委,系被害人高某甲长子。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二村,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二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女,回族,1987年9月27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白辛台村*组,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黑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4日20时20分,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辽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新民市大民屯镇水泥制品厂门前,与在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高某甲追尾相撞,造成高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常某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9月5日主动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黑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案发时,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被害人高某甲死亡时年龄为50周岁,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因被害人高某甲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元511,560(25,578元×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3,15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已经在保险限额外预付被害方人民币50,000元,部分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户口信息、保险单、谅解协议、自首等材料,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常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常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民事赔偿方面,已在保险限额外预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常某某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应对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预付的部分赔偿款50,000元,应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黑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各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乙人民币374,7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黑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前项被告人常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沈阳黑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肇事车辆是挂靠关系,仅应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由其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上诉人沈阳黑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二者均应对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沈阳黑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肇事车辆仅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被挂靠人沈阳黑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与挂靠人马某某(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