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星火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31976********。委托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沈大高速公路鞍山管理处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铁东十一道街*栋*单元*层**号08。身份证号码2103031976********。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欢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汤金泽,现年12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已经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汤金泽由被告抚养,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二台子港龙批发市场有摊位一处,价值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汤某某辩称:我未予原告发生矛盾,婚生子年龄尚小,故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二台子港龙批发市场有摊位一处是我母亲购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汤金泽,于2002年7月9日出生。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发生争吵,且已经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婚生子汤金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鞍山义务国际商贸城更名申请单、特殊事项审批表、收款收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夫妻双方仅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发生争吵,且已经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遇事多沟通,相互体谅,多为家庭考虑,夫妻之间的矛盾是能够予以缓解的。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欢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