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钻窗进入了包头市青山区某室,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充电笔一个、男士钱包一个,现金3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以上物品价值29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电脑(经鉴定价值2500元)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700元的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案发后,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手机、电脑、移动电源、钱包被扣押并返还受害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1)抓捕经过;(2)无前科证明;(3)逮捕必要性说明;(4)常住人口信息表。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包青价鉴字(2014)第168号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大部分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