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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雷洋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雷某利用在本市成华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被害人肖某家中借住的便利条件,盗取了被害人肖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农业银行卡账户信息(卡号:),后被告人雷某利用手机验证对被害人的农业银行账户与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账号:)进行绑定,并利用支付宝转账,将被害人肖某农业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12100元盗走后耗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肖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雷某到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双桥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据略去)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