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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7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左兰景与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兰景,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7467号原告左兰景,女,1951年2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9号长新大厦1208室。法定代表人包金权。原告左兰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3607。我将位于海淀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约定由被告代理出租,租期一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我在2014年7月25日到被告处收取第二次房屋租金8700元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推拖拒付,让我8月1日来收取。直至今日,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仍未告知何时兑现,不肯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不作为,致使我蒙受精神和经济利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未按期缴纳房租,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构成违约,亦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我房屋租金8700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租金)、违约金58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5588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合同》),约定乙方代理出租涉案房屋,代理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租金29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乙方将各期租金划入甲方账户,第一次于2014年3月29日支付5800元+216元,第二次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8700元;因乙方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出租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了乙方何种情形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其中第一种情形为“未按约定划付租金7日以上的”。《出租合同》第十条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款为“出租代理期内甲方或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第三款为“乙方有第九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出租合同》附件二房屋交割清单中对房屋附属家具、电器、装修及其它设备设施状况及损赔进行了记载,手写内容记录了“坐便数量1”、“面盆数量1”,在交房确认栏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在退房确认栏有原告的签字,该清单未记载交房日期与退房日期。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欠付租金,后连续三次去被告处均未收到租金,被告门口贴公告称被告经济困难,没钱支付房租,至今被告未再付过租金,原告也找不到被告。原告称其于2014年7月28日去涉案房屋准备收房,想让实际承租人搬出涉案房屋,发现卫生间内由房管所于七八年前安装的洗脸盆丢失、座便器损坏,实际承租人称其已向被告交房租至2014年9月21日故拒绝搬出,后实际承租人于2014年9月19日搬出,原告收房时发现涉案房屋内安装了隔断、阳台外安装了棚户,屋内有破旧家具,实际承租人告诉其这些都是被告弄得。原告称后其花费2388元购置了新的洗脸盆,花费1900元购买了新的座便器,并花费1900元请工人清理了隔断、棚户及破旧家具,故据此主张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座便器费用,提交了2014年10月6日的收银单,金额为1900元,品牌名称为TOTO国产。原告为证明洗脸盆费用,提交了2015年1月10日的收据,金额为550元。原告为证明工人费用,提交了2014年10月的世纪盛创装饰增项单,显示墙体拆除、垃圾清运及垃圾外运费用共计1900元。以上事实,有《出租合同》、收银单、收据、世纪盛创装饰增项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均应按《出租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欠付房租,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相应租金,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划付租金7日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出租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三个月的租金,鉴于原告自认实际承租人已于2014年9月19日搬出,故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7月21日起两个月的租金,对剩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房时洗脸盆丢失与座便器损坏,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隔断、棚户及破旧家具的存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左兰景与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左兰景房屋租金五千八百元。三、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左兰景违约金五千八百元。四、驳回原告左兰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左兰景负担6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94元(其中13元原告左兰景已交纳,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左兰景,余81元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左兰景已预交,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左兰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灵人民陪审员  郝继忠人民陪审员  冯文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闻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