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厦门建发通讯有限公司与南平市联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建发通讯有限公司,南平市联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793号原告:厦门建发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平市联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芬,执行董事。原告厦门建发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南平市联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木海、陈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因绍武熙春酒店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程控交换机系统供货、安装与调试合同》(合同编号为XMJFTX20120925)。被告为甲方(需方),原告为乙方(供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壹套由美国AVAYA公司生产的IP数字程控交换机系统设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付款方式:⑴甲方应在本合同签字盖章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帐户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⑵AVAYA程控交换设备运输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经甲方收货确认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帐户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⑶系统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毕后并由甲乙双方代表签署《安装验收报告》,甲方应在《安装与验收报告》签署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整(¥192500元)。⑷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待质保期满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合同还约定了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及保修、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与义务。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5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在2012年12月22日将交换机系统设备交付到指定地点,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的货款。2013年1月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使用,被告不向原告签发《验收报告》,也不支付第三期货款,到2013年6月6日经催讨才支付货款10万元给原告。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以传真方式与被告进行结算对账,被告收到对账单核对盖章后传真给了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5000元。现保质期一年已过,被告应当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原告一直催讨,被告均不付款给原告,原告催讨无果,只好诉之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000元;2、被告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欠款数额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支付到付清全部货款止(计算到2014年7月25日止的违约金为15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程控交换机系统供货、安装调试合同,拟证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程控交换机系统供货、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程控交换机系统、合同价款为5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证据二、签收单,拟证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程控交换机及配件;证据三、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9日与被告对所拖欠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5000元;证据四、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相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55万元,此发票被告于3月底已进行了税款抵扣,被告已认可验收合格。被告联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联丰公司于厦门签订了一份《程控交换机系统供货、安装与调试合同》(合同编号:XMJFTX20120925),合同主要载明:甲方:联丰公司,乙方:建发公司,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所承接的绍武熙春酒店项目所需的美国AVAYAIP数字程控交换机系统及其它配套设备事宜达成以下共识条款。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套由美国AVAYA公司生产的IP数字程控交换机系统设备,AVAYA设备型号为AVAYADL360+G650(下称系统设备),系统设备见合同附件清单(AVAYAPBX及其它配套设备)。合同金额为55万元,合同总价包括,硬件设备费、软件系统费、国内外运输费、包装费、装卸费、安装调试费、保修保养费、甲方操作人员培训费、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其他税费等。甲方应在本合同签字盖章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55万元;AVAYA程控交换设备运输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经甲方收货确认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7.5万元;系统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毕后并由甲乙方双方代表签署《安装与验收报告》,甲方应在《安装与验收报告》签署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192500元;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27500元,待质保期满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乙方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45天内(或根据现场需求在甲方通知后7日内交货)把AVAYA系统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设备验货工作由双方根据合同附件清单共同进行,如有不符由乙方负责包退包换。酒店客服软件系统及相关硬件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45天内交付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应派遣安装工程师到甲方现场进行系统安装、调试及开通。系统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硬件免费保修12个月(若甲方人员单方面操作不当引起的设备损坏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培训甲方的相关操作人员,话务人员熟练操作话务台,工程人员熟练掌握系统设备的日常使用、维护及操作。如因乙方未能按期交货或完成安装调试及开通,或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3%作为违约金在支付款项中扣减。若甲方按合同条款履行交货及验收系统设备,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给乙方合同货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3%作为违约金向乙方赔付。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和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附件:产品价格配置清单,机房条件确认书,安装与验收报告。2012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一份《签收单》,载明:现已从贵司收到如下货物,品名及型号:程控交换机及配件一批,数量:22,送货地址:福建南平邵武市迎宾大道熙春酒店,收货联系人:姜方萍,熙春酒店的工作人员陈莉于2012年12月22日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贵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我司购买美国AVAYAIP数字程控交换机系统设备一套,合同编号XMJFTX20120925,且贵司已提取了相应货物。现经我司查账核实,截止至2013年11月19日贵司尚欠我司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元。若贵司核对无误,请予以盖章认可”。后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3月2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货物名称,AVAYA程控设备,单位,套,数量,1,单价,470085.47,金额,470085.47,税率,17%,税额,79914.53,价税合计,55万元。2013年3月底被告联丰公司将该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降低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的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联丰公司签订的《程控交换机系统供货、安装与调试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降低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联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厦门建发通讯有限公司货款3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的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南平市联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被告南平市联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