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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商)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宇双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宇双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3835号原告北京中宇双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小区7号。法定代表人卢通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庆勇,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北。法定代表人牛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维洪,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宇双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庆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托运彩钢板,交货地点为北方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院内,卸货地点为山东省东营市胜驼镇万力轮胎有限公司院内,保价金额为300000元,双方同时对运输时间以及损坏赔偿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车牌号为鲁MW26**的车辆进行运输,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坏以及部分丢失。因原告与北方公司就上述货物签订协议在先,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向北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向北方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同时赔偿了货物损失。原告与被告就货物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0558.79元、可得利益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彩钢板,卸货地址为山东省东营市胜驼镇万达轮胎有限公司;保价金额为300000元;运输费为3800元,现付3000元,回单结余款800元;启运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到达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被告在运输过程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不得无故耽误卸货时间,倘若晚到、丢失破损、变形雨淋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货物损失(不可抗力除外),由被告负责按价全额赔偿。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车辆至新2**国道与新3**国道交口处发生事故。车上所载彩钢板磨损变形,并有部分货物丢失。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货物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处存放的7657.21公斤的彩钢板(评估报告第1-4项)的价值为50767.29元。在公估报告中体现但在原告处丢失的彩钢板(评估报告第5-8项)的价值为21383.94元;车祸现场丢失的自攻钉、压条、压片、堵板、防水拉铆钉(评估报告第9-14项以及16项)的价值为26666.15元。车祸现场泄露的胶水(评估报告第17项)的价值为720元。车祸现场变形的枪头、破损的防火布(评估报告第18、19项)的价值为2020元。公估报告(评估报告第15项)中没有体现的加强束带的价值为4230.6元。被告对于评估报告中“现场未见,据介绍丢失”部分的损失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因其为运输企业,无法对彩钢板进行加工使用,故要求被告处理货物残值。被告要求与原告进行协商,但至本案判决之日,双方未对残值进行处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协议、公估报告,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的金额,评估报告的第1-4项、9-14项、16项、17项与公估报告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78152.99元予以支持。第15项因在公估报告中没有体现,故本院不予支持。第5-8项、第18、19项在公估报告中有所体现,但未在原告仓库中,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宇双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七万八千一百五十二元九角九分、可得利益损失三千元,共计八万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宇双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中宇双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五千元,由原告北京中宇双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