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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X与被告张XX、刘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张XX,刘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杨X,男,生于1971年3月23日,汉族。身份证号:6123221971********。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女,生于1970年3月8日,汉族。身份证号:6123231970********。被告刘X,女,生于1987年8月15日,汉族。身份证号:6123231987********。委托代理人全XX,系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号。负责人罗XX。委托代理人文X,系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系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与被告张XX、刘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及委托代理人杨惠明,被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全小红,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2014年5月13日零时50分,在108国道城固段1612KM+680m处,张XX驾驶川BKQ3**号机动车由城固向洋县行驶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由洋县向城固方向行驶的杨X驾驶陕F991**号车辆碰撞,致杨X、张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X被送至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诊断为:1、左侧4-9和11-12肋骨骨折,2、右侧2-9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4、胸腔积液,5、腰椎体双侧横突骨折,6、多处擦伤。住院治疗76天后,经鉴定为一个捌级,一个拾级伤残。此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川BKQ3**号机动车所有人刘X在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车商业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认为张XX驾车违反交通法规,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作为川BKQ3**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用、评估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2320.09元。原告杨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五组证据:1、杨X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2、城固县杨师汽车装潢部营业执照。3、城固县杨师汽车装潢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4、城固县董家营镇金星村委会证明。5、被赡养人尹成秀的身份证明及户籍本。6、杨X个人的驾驶执照。7、张XX个人驾驶证照。8、川BKQ3**号机动车行驶证。9、刘X身份证明。10、川BKQ3**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11、川BKQ3**号机动车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12、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14、医疗费单据。15、交通费单据。16、施救费单据。17、残疾鉴定费单据。18、受损车辆评估费单据。19、司法鉴定意见书。2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21、售车协议。22、张先波个人身份证明。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被告刘X辩称:2014年5月13日早,被告张XX因有急事需上汉中,向我借用车辆,我作为朋友只有答应。我了解张XX取得驾驶证照多年,自己家中有私家车,具有多年驾驶车辆的经历,身体健康,故我将车辆借给张XX的行为在张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上没有过错。我所有的川BKQ3**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绵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侵权责任法49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应由张XX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不应支持。被告刘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辩称:关于杨X与张XX、刘X及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以刘X答辩为准。2、本公司与刘X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本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确定答辩人的保险责任。3、川BKQ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每份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是: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若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过审验期等责任免除情形,本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4、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应有病历、诊断证明印证,应是治疗车祸所产生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应予核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偏高。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本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川BKQ3**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单。2、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刘X对杨X所举五组22份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对杨X所举被赡养人身份证明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杨X之母尹成秀身份证明是当地公安局发放的合法证件,该证据真实可信,故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对杨X所举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属于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杨X提交的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经审查,此组证据的原件,均在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保存,后经核对,该组证据的原件与杨X所举的复印件一致。故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对杨X所举第四组证据中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单据质证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杨X提供的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单据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必须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单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对杨X所举车损鉴定结论和评估费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合议庭评议认为:车损鉴定结论书是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并非杨X个人委托,且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关合法,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对杨X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X、刘X对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所举3份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0时50分,被告张XX无偿借用被告刘X所有的川BKQ3**号机动车由城固向洋县行驶至108国道1612KM+680m处,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由洋县向城固方向行驶原告杨X驾驶本人实际管理使用的陕F991**号机动车碰撞,致杨X、张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X被送至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左侧4-9和11-12肋骨骨折,2、右侧2-9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4、胸腔积液,5、腰椎体双侧横突骨折,6、右膝部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76天。共花医疗费6837.59元,交通费31.50元。杨X住院治疗初期,因其伤势较重,医院医嘱载明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为一级护理,需留陪人。为此杨X之妻闫焕珍和内弟闫正斌二人交替轮换昼夜护理4天,其余住院天数由闫焕珍一人护理至杨X出院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陕F991**号进行救援,产生施救费、拖车费合计12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川BKQ3**号机动车驶入逆行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张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13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X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杨X左侧4-9、11、12肋骨骨折,右侧2-9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其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并双侧胸膜粘连,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杨X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共700元。2014年8月14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陕F991**号车辆进行价格鉴定,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F991**号机动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9879.00元(车辆损失价格=车辆事故前价值-车辆残值=21438-1559=19879元)。杨X向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交纳车损评估费600元。2013年5月16日刘X为其所有的川BKQ3**号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购买了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同日刘X又为川BKQ3**号机动车向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杨X驾驶的陕F991**号机动车是2013年3月30日从张先波处购买,购置该机动车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该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杨X是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杨X系农村户籍。从2005年2月至今租赁城固县城博望镇胜利村六组门面房两间,注册杨师汽车装潢部与妻子闫焕珍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住所,有一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杨X之母尹成秀,生于1938年11月20日,属农村户籍,共养育二子一女,已丧失劳动能力,由三子女实际赡养。另查明:刘X与张XX系朋友关系。张XX个人具有驾驶证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被告张XX经被告刘X同意驾驶无偿借用刘X所有的川BKQ3**号机动车在行驶中,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杨X驾驶的陕F991**号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杨X受伤,陕F991**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X作为川BKQ3**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X系本起交通事故损害事实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川BKQ3**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川BKQ3**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杨X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杨X赔偿。故杨X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杨X的误工期限和标准,应结合本人误工时间和年龄以及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现状依法确定,故杨X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费标准按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X住院治疗危重期间,由二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证明佐证,且符合当时现实状况,故杨X请求重症治疗期确定二人护理4天,其余按一人76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依法酌情确定80元/天/人。杨X要求以非农村居民的相关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标准,经实地审核,杨X虽系农村户籍,从2005年2月至今,一直在县城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居住地,有一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以非农村居民的相关规定,确定伤残赔偿金标准。本案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杨X诉讼被赡养人尹成秀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票据金额确定。本案残疾鉴定费、受损车辆评估费应当由张XX承担。杨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因交通事故致伤杨X所花医疗费6837.59元(票据确定),误工费11253元(121元×93天),护理费6400元(80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76天),营养费1520元(20元×76天),交通费31.50元(票据确定),残疾赔偿金141719.60元(22858元×20年×31%),被赡养人尹成秀生活费2957.40元(5724元×5年÷3人÷31%),车损(财产损失)19879元(鉴定确定),施救费1200元(票据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确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9078.09元。由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在川BKQ3**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杨X122000元,剩余77078.09元,由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在川BKQ3**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杨X。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405元,残疾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三项合计2705元,由被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东审 判 员 :桑健国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