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立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祥,刘晋强,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祥,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晋强,太原市新华晨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道街14号楼上单元15号。法定代表人王同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吴兴祥因与被上诉人刘晋强、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兴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寇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