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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武,李星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赵振武,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海拉尔区振武精品快件水果批发部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李星星,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振武诉被告李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振武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振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振武负担。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