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翁法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翁源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与雷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源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雷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翁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翁源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南龙站。法定代表人汪孝焦,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声群,男。被告雷国强,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翁源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源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声群、被告雷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源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肥料农药,至2013年1月5日结算时,共欠原告农资肥料款35331.5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付款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25331.50元未付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3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5331.50元的事实。2、2013年5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现仍欠原告25331.50元的事实。3、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出具的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还款的方式,即被告还款应交给原告的财会人员,不能交给其他业务人员。被告雷国强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我欠其货款25331.50元是事实,没有其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雷国强多次从原告翁源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赊肥料、农药,至2013年1月5日结算时,共欠原告农资肥料款35331.5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10000元,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给被告,至今被告仍欠原告25331.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庭审中,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答应每年归还5000元,分五年时间还清。原告不同意被告意见,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欠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雷国强发送肥料、农药,至2013年1月5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农资肥料款3533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1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25331.50元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31.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国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5331.50元给原告翁源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3元,由被告雷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审 判 员 邱快爽人民陪审员 肖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