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郾民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智慧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许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许刘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361号原告刘智慧,男,汉族,1975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刘成,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闫大坡,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大孟乡韩庄村***号。原告刘智慧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许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和2015年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智慧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和苏泽江、被告许刘成的委托代理人闫大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4时20分许,驾驶员许刘成驾驶豫AK07**(豫AG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773KM+6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由驾驶员刘智慧驾驶的豫Q322**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豫AK07**(豫AG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许刘成和该车乘坐人许国建受伤、豫Q322**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损坏、以上两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豫Q32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刘智慧,豫AK07**(豫AG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货损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交通费共计232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原告是合法赔偿权利人的前提下,承保车辆在承保期间,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需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保单等资料,否则保险公司免责。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许刘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豫AK07**(豫AG1**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4时20分许,驾驶员许刘成驾驶豫AK07**(豫AG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773KM+6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由驾驶员刘智慧驾驶的豫Q322**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豫AK07**(豫AG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许刘成和该车乘坐人许国建受伤、豫Q322**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损坏、以上两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许刘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智慧、许国建无责任。由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1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Q322**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4675元,支付鉴定费3400元。由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漯郾价事车鉴字(201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豫Q322**号车所载货物商品家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4145元,支付鉴定费4600元。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2014年9月2日出具的票据上显示,豫Q322**号车支付维修费84675元,但并未提供维修清单。为对豫Q322**号车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2000元,豫Q322**号车支付路产损失费3000元。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1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漯郾价事车鉴字(201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4)130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鉴定,豫Q322**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1775元,豫Q322**号车所载货物商品家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4145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支付)。原告提供的赔偿货主货物损失明细单显示,其已将商品家具损失114145元赔付给了各个货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上显示,豫Q322**号车的所有人是刘智慧。豫AK07**(豫AG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吕丽华,许刘成称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4)130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由于该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是由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予以采信。由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漯郾价事车鉴字(201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与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4)130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相同,故二次鉴定费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虽然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1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2014年9月2日出具的票据上显示的豫Q322**号车支付的维修费相同,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二者又相差时间较长,不能证明该维修费所修部位系该事故所造成,且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4)130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又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1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不一致,而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4)130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的效力又强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1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故本院对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4)130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予以采信,该次鉴定费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而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4)1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已将商品家具损失114145元赔付给了各个货主故原告对货损具有主体资格,由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上显示豫Q322**号车的所有人是刘智慧,故原告对车损具有主体资格。鉴定费、施救费和路产损失,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AK07**(豫AG1**挂)号车驾驶员许刘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由被告许刘成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车损费81755元;2、货损费114145元;3、鉴定费4600元;4、施救费22000元;5、路产损失费30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225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豫AK07**(豫AG1**挂)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225700元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不承担,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智慧各项费用2257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智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0元,原告刘智慧负担34元,被告许刘成负担4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慧杰审判员  刘 晓审判员  万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