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强与李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李汉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17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刘立花,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汉伟。原告王强与被告李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委托代理人刘立花,被告李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原告在临沂汽配城A区261号经营“山东临沂金华汽配”,自2013年9月17日至9月30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共计欠货款26341元,有被告所出欠条一份及清单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6341元及利息。被告李汉伟辩称,欠款属实,但对原告所诉的数额有争议,如原告举证证实,我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强在临沂汽配城A区261号经营汽车配件销售,被告李汉伟在半程镇经营宝丽汽修厂。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计货款1885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18850元壹万捌扦捌佰伍拾元正李汉伟”,被告李汉伟在欠条中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另于2013年9月21日、27日分两次购买原告汽车配件共计7491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汽车配件销售清单二份。被告李汉伟对原告王强提供的汽车配件销售清单二份不予认可,主张该二份清单中并未经其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以被告欠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配件款2634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庭审调查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汉伟向原告王强购买汽车配件共计欠款1885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其应承担偿付欠款1885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另于2013年9月21日、27日分两次购买配件欠款7491元,因原告所提供的汽车销售清单未经被告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7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强汽车配件款188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王强负担158元,由被告李汉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