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姜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姜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696号。负责人孙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太军,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姜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红梅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姜红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2万元,借款期限10年,按月还款。被告姜红梅以其位于即墨市文化路888号瑞纳鳌园5号楼1-402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其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红梅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姜红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6733.08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姜红梅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姜红梅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06733.08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承担律师费23208元、诉讼费,判令原告对被告姜红梅名下位于即墨市文化路888号瑞纳鳌园5号楼1-402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姜红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姜红梅借款52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8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姜红梅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对其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被告姜红梅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加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姜红梅以贷款所购的位于即墨市文化路888号瑞纳鳌园5号楼1-402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证号:即房抵押字第38644号。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520000元汇入被告姜红梅在原告处的账户。被告姜红梅自2013年11月份开始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6733.08元以及利息没有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32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证、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附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红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姜红梅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姜红梅偿付借款本息、律师费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姜红梅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姜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406733.08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三、被告姜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对被告姜红梅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文化路888号瑞纳鳌园5号楼1-402户(他项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38644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8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