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从龙湾沙城往滨海园区方向行驶,行经滨海五路与一道交叉路口时与汪某驾驶的浙c×××××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谢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接到报警来到事故现场,查获涉嫌酒驾的被告人彭某。经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汪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片、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自行调解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彭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宏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叶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