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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丽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周丽敏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施国,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敏,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丽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的“红双喜”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32279,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球拍、体育器具等。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红双喜”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8月2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和公证员助理韩浩随同申请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所指定的购买者乔景国,来到安徽省和县富城花园商业街内周丽敏的“和县历阳镇家友便利店”,购买了“双禧牌”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支付了价款20元,取得盖有“和县历阳镇家友便利店”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公证员进行了现场监督,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制作了(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7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收款收据1张、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张。原审庭审中,红双喜公司对所购乒乓球拍与正品进行了说明,认为周丽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产品是近似产品。另查明:红双喜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周丽敏经营的“和县历阳镇家友便利店”成立于2011年11月21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酒、日用百货等。红双喜公司在原审中请求判令:周丽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和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0元,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丽敏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如侵犯,红双喜公司的各项主张依据是否充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禧”与“喜”字面含义近似,均有喜庆、吉祥之意,且两字读音相同,使用的商品相同,故“双禧牌”标识与“红双喜”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在呼叫指示该标识时,因“红双喜”商标知名度在相关消费者的记忆中留下了较为深刻的印记,容易产生误认的效果,故周丽敏销售的“双禧牌”乒乓球拍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红双喜”文字商标专用权。周丽敏虽提出其系合法进货,但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仅有一张自己便利店的销售清单及一张2014年8月27日从他处购买球拍的发票,该发票日期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日期相差一年,故不予采信,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红双喜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因周丽敏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周丽敏的侵权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量红双喜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其支出的合理开支(购买商品20元、支出公证费1000元),酌定周丽敏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4520元。至于红双喜公司提出的周丽敏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周丽敏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丽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红双喜公司所享有的“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周丽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520元;三、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351元,周丽敏负担50元。红双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情节性质恶劣,且其经营场所面积和规模较大,权利人遭受损失巨大,原判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更无法达到对“红双喜”驰名商标进行有效保护的目的。2、侵权人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原审法院未判决周丽敏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不当。综上,原判未对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及依据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客观上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周丽敏未答辩。二审庭审中,红双喜公司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赔偿数额是否适当;2、红双喜公司要求周丽敏在当地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红双喜公司系涉案“红双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涉案“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周丽敏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乒乓球拍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注未注册商标“双禧牌”,其文字的主要部分与“双喜”读音相同,字形相似,含义相同,再结合涉案“红双喜”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很容易混淆两者的来源或者误认为两者的生产者具有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因此,周丽敏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双禧牌”乒乓球拍商品,其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权利人红双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周丽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而销售侵权产品的商店经营规模不大,销售数量少,时间短,客观上获利收益少,侵权行为的情节一般,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周丽敏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4520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红双喜公司虽要求周丽敏在当地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但如上所述,销售侵权产品的商店经营规模不大,销售数量少,时间短,红双喜公司并未提供周丽敏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红双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