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雪风诉被告白山市华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风,白山市华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白雪风。被告白山市华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国,系董事长。住所地:浑江区城南街道平台社区南线(向阳村西侧300米)。委托代理人高强,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白山市华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江源区协力街丽江家园9号楼1单元702室。原告白雪风诉被告白山市华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风、被告白山市华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购买汽车采购协议。双方约定一个月之内交车,被告在一个月之后未能按合同交付车辆。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倍定金1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一个月的班费6000元(每天白班班费110元、夜班9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购买汽车采购协议属实。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元订金属于预付款性质的行为,而不是定金。在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期限内,被告经与供货方协商在确定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车辆后,就与原告协商延期交车或者解除协议。后经原告同意,双方解除了购车协议。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并陈述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所购买的车辆是作为营运车辆使用。证据2.原告与严春艳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一份(该车辆是原告购买车籍落在严春艳名下),证明出租车班费每天白班是110元,夜班90元。证据3.王开友定金收据一份(原告白雪风定金收据已经被被告收回,原告的定金收据与王开友的收据一致),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证据4.2014年6月16日汽车采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个月之内交车,并于协议签订日交纳订金5000元。证据5.2014年7月30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以73900元从白山市众合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另行购得捷达轿车一辆。被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不是原告白雪风的名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与严春艳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该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发票交款人并不是本案原告白雪风,与本案无关被告举证如下:2014年6月16日汽车采购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购车订金退还原告,退还订金的日期是2014年7月28日。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被告均有异议,因证据1、2能证明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和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采购协议所购买的车辆均用于营运。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虽然不是本案原告白雪风,但车辆是原告的,只是落在严春艳名下。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购买车辆落在其亲属严春艳名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汽车采购协议。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总价款71900元,订金5000元。车辆到达被告后通知原告提车,提车前须将尾款付清。本协议签订后30日之内交车。原告当日交给被告订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车辆。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28将订金5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以73900元从白山市众合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购得捷达轿车一辆,购车人姓名为严春艳。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号车辆于2014年7月18因报废在白山市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该车辆在办理注销登记前由原告用于营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一个月之内交车,虽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并退还给原告订金5000元,但给原告造成自2014年7月18日原车辆报废起至2014年7月28日解除合同止10天的班费损失,每天按200元计算为2000元。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倍定金1万元,因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元订金属于预付款性质的行为,不具有定金担保的性质。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华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雪风损失费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雪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