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芮作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作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作兵(绰号“石头”),河南省商城县人,无业,住商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9月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作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芮作兵以3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3克,后在本市溧城镇迎春楼宾馆以同样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并从刘某处获得人民币100元作为报酬。被告人芮作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芮作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芮作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芮作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芮作兵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芮作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3克,后在本市溧城镇迎春楼宾馆以同样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并从刘某处获得人民币100元作为报酬。被告人芮作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芦花的证言,吸毒人员刘某、芦花的尿检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摄影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芮作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芮作兵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作兵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芮作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芮作兵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芮作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作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已扣除其先前羁押的31天)。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作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