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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继兰与强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兰,强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955号原告张继兰,退休职工。被告强建军,个体户。原告张继兰诉被告强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兰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强建军因开咖啡厅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钱偿还,便将借据重新更换。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强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强建军向原告立据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将一年利息20000元计入本金,形成本案中80000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继兰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一年内]为6.06%本院认为,原告张继兰与被告强建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强建军在原告张继兰催要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3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建军偿还原告张继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3328元(60000×24.24%×3+60000×24.24%÷12×8),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强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