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晓伟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17号罪犯李晓伟,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老府村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晓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2619.96元,获奖金791.7元。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257.73分,获记功四次。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李晓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伟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