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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丙与任某甲、任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丙,学生。委托代理人:丁凤侠,农民。委托代理人:宗保振,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丙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系叔侄关系。原告之父任玉民于1999年12月死亡,原告之祖父任广祥于2010年6月死亡,原告之祖母王秀兰于2013年10月9日死亡。任广祥与王秀兰夫妇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任某甲,次子任玉民、三子任某乙、长女任某丁。审理中,任某丁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其应继承的任广祥、王秀兰遗产份额由二被告平均继承。另外,审理中原告主张争议之房屋中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主张所有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房产中原告父母居住的三间瓦正房在原告父亲任玉民死亡后,因原告祖父母与原告及其母亲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以找价的形式确权给被继承人任广祥、王秀兰夫妇,故该房产(包括被继承人任广祥、王秀兰夫妇所有的两间住房)应认定为被继承人任广祥、王秀兰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房产的价值,二被告虽对唐山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该房产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辩称该评估报告关于该房产的评估价值过高,但二被告未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且未要求重新进行评估,故对该房产评估价值526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属应由两人以上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见证人、其他在场人及立遗嘱人签字,而王秀兰这份遗嘱只有遗嘱人的捺印没有遗嘱人签字、代书人的签字,故该遗嘱不真实。原告虽对其主张提供了该遗嘱见证人侯某出具的其没在遗嘱签字,是他们自己写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该遗嘱见证人刘某出具的系希里糊涂在遗嘱上签字不能作为证人的书面证明材料,因被告对上述两份书面证明材料提出异议,并称该份证据不是证人本人所书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而原告表示证人怕伤人而不能出庭作证,后经向原告释明证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仍表示证人侯某、刘某不能出庭作证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提供的侯某、刘某的书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侯某、刘某作为该遗嘱见证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告主张王秀兰所立遗嘱只有王秀兰的捺印而无王秀兰的签名,但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综上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王秀兰所立遗嘱不真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又未就该遗嘱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被继承人王秀兰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欠其女儿任某丁10000元,虽证人任某丁出庭作证证实被继承人生前因治病由其借款10000元尚未偿还,但因证人任某丁与被告的亲属关系相对原告较近且任某丁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任某丁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任广祥死亡后任广祥的存款分给任某丁2000元,分给二被告每人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原、被告争议之房产(价值52600元)作为被继承人任广祥、王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秀兰之夫任广祥死亡后分出一半归任广祥之妻王秀兰所有,其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任广祥的遗产,由任广祥之妻王秀兰、其子任某甲、任玉民、任某乙、其女任某丁共同继承,每人继承五分之一。因任玉民先于被继承人任广祥死亡,故任玉民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子即原告任某丙代位继承。又因继承人任某丁表示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二被告平均继承,故王秀兰、任某丙每人应继承被继承人任广祥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即房产价值5260元。任某甲、任某乙每人继承被继承人任广祥遗产的十分之三份额即房产价值7890元。被继承人王秀兰应得房产价值31900元。因被继承人王秀兰死亡前已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此部分财产给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故被继承人王秀兰死亡后该部分财产作为遗产应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共同继承。审理中,原告任某丙主张争议之房屋中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主张所有五间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原告的户口现在关山口村,而原告在该村没有宅基地及该争议之宅基地被该村扣除原告及其母部分承包地,且争议之房屋使用权不宜分割等因素,综合考虑该房产以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房屋折价款为宜。被告主张2010年任广祥去世原告在两年内未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在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任广祥死亡后至2013年9月10日被继承人王秀兰死亡前,任广祥遗产继承人并未对任广祥的遗产进行分割、处理,原告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任广祥、王秀兰的遗产房屋五间及院落(座落在遵化市汤泉满族乡关山口村)归原告任某丙所有,原告任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任某甲、任某乙财产折价款每人23670元,合计473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800元,原告任某丙负担2520元,被告任某甲、任某乙负担280元。判后,任某甲、任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将自己名下房屋留给了二上诉人,原审法院强行将应归二上诉人的财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二上诉人的儿子户口也在关山口村,同样没有宅基地,原审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及其母亲早在2001年因继承任玉民遗产时对该房产就放弃了所有权。3、被继承人生前向其女儿任某丁借款一万元是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法院应判令参与继承的人员按继承份额分担该债务。4、被上诉人及母亲认可没对被继承人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其在继承中应依法减少应得份额。被上诉人任某丙答辩称:1、被上诉人一直未放弃主张继承的权利,不可能无故放弃自己的权利。2、上诉人声称任某丁借款给被继承人没有证据,一审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3、法院对遗产的处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充分的保护了被上诉人的代位继承权。4、在被上诉人要求继承的这份家产中在其父亲生前由于该宅院多占用规划土地,故此村里对任玉民、任某丙、丁凤侠的承包地长期扣除0.01亩,该行为充分证明将该宅院分割给任玉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考虑被上诉人任某丙在该村没有宅基地及诉争房产的使用权不宜分割等因素,遂将诉争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已立遗嘱将房屋留给二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及母亲已自愿放弃了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权利,应将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