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职业。2011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王府井商场后的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哈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GIANTXTC750自行车1辆盗走。被告人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销售单、自行车销售登记单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哈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