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罗德民,重庆飙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罗德民,重庆飙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彬,汽车驾驶员,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潘红梅,重庆市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英。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勤。委托代理人雷裕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民,汽车驾驶员,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飙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牌坊路419号3幢3-10。法定代表人胡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世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德民、重庆飙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飙吉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4089号民事判决。黄彬、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彬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梅、王明英,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勤、雷裕平与被上诉人罗德民、飙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世忠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彬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5日15时20分,罗德民驾驶其挂靠在飙吉物流公司的并在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渝C×××××重型自卸货车经省道208合川育才学院丁字路口左转进入盐三路时,与由收费站方向往草街、双风方向直行的黄彬驾驶的渝B×××××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黄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罗德民承担主要责任,黄彬承担次要责任。黄彬受伤后,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120抢救重庆长城医院后再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双侧股骨骨折等,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经鉴定,黄彬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医疗费55000元,护理时限一年,误工损失日为400个工作日,产生鉴定费2000元。故起诉请求判决罗德民、飙吉物流公司、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86557.08元、续医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2元、护理费37280元、误工费50440元、营养费4453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1520元、住宿费(含陪护费)7656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14943.13元。本案诉讼费由罗德民、飙吉物流公司承担。罗德民在一审中辩称,同意飙吉物流公司的意见。飙吉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车辆系因罗德民以分期付款方式在飙吉物流公司购买的车辆,飙吉物流公司只是名义车主,而非实际车主,本案中渝C×××××承担的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渝C×××××在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中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黄彬护理费计算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或者应以医嘱为参考;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以定残日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以治疗的实际次数凭票为准;辅助器具应审查是否必要或者有无医嘱。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渝C×××××系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承保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黄彬的请求金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按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5时20分,罗德民驾驶渝C×××××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省道208合川区育才学院丁字路口实施左转进入盐三路时候,与由收费站方向往草街双凤方向直行的黄彬驾驶的渝B×××××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黄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7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德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彬受伤当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120抢救后转重庆长城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5日共101天,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l.l左侧颞极积气、出血;2、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胸部损伤:3.1双侧侧血气胸3.2双侧肺挫伤3.3肋骨骨折3.4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4、腹部损伤:4.1脾脏挫伤4.2盆腔积液4.3右侧阴囊积液;5、四肢骨折:5.1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5.2双侧股骨骨折5.3双侧髌骨骨折5.4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7、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6.12月门诊复查。医院建议:加强营养,逐渐功能锻炼,加强护理,防止跌伤,门诊随访。该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有两人生活护理,需加强营养。黄彬出院后,按医嘱持续进行了门诊治疗。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76557.08元(其中黄彬支付257851.02元,罗德民支付30000元,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16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328706.06元)。黄彬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轮椅一个价值1520元,其护理人员用去住宿费和陪护费合计7656元。2014年5月16日,黄彬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损失日等鉴定,其鉴定意见:1黄彬的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伍万伍仟元人民币。3护理时限以2013年9月5日外伤后壹年计算。4误工损失日为400个工作日。黄彬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罗德民驾驶的渝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飙吉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罗德民,挂靠于飙吉物流公司。该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还查明,黄彬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在审理中提交了《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证明及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黄彬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长期在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驾驶汽车而非靠农业收入维持生活。一审法院再查明,黄彬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治疗费用清单中载明“目录外费用”为381214.02元。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黄彬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了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罗德民驾驶渝C×××××重型自卸货车与黄彬驾驶的渝B×××××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黄彬受伤。因渝C×××××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故首先由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黄彬与罗德民按责任分担。因罗德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黄彬和罗德民责任承担的比例为30%、70%。又因罗德民驾驶的渝C×××××挂靠于飙吉物流公司,故该公司应对罗德民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黄彬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在一审审理中黄彬提交了《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证明及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佛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黄彬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长期在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驾驶汽车而非农业收入,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市标准计算。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黄彬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治疗费用清单中载明“目录外费用”为381214.02元,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此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而飙吉物流公司认为其和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交付保险合同条款,其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合同,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示超出医疗保险范围不予赔偿,也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单独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彬误工损失计算时间和护理费计算时间的问题。黄彬于2013年9月5日受伤后住院,同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01天。经鉴定报告分析,根据黄彬损伤基础,目前身体健康情况,结合后期还需要反复住院治疗,建议黄彬误工损失日以2013年9月5日外伤后400个工作日。黄彬全身多处严重损伤后,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大部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丧失,护理时限为365天,应按鉴定的期间予以主张。其中,住院期间有诊疗证明系二人护理,结合黄彬伤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护理天数为:101天+365天=466天。黄彬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并自愿放弃了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据此,黄彬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总额为776557.08元。其中救助基金垫付的328706.06元应由责任人自行偿还,本案不作处理,故医疗费为447851.0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元/天×101天=3232元。(3)后续医疗费:55000元。(4)误工费:黄彬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400天=320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80元/天。其护理费为80元/天×466天=37280元。(6)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40%=”201”728元。(7)交通费:黄彬要求主张3000元,结合黄彬治疗时长,一审法院予以全额主张。(8)营养费:黄彬提交的病历资料记载有黄彬受伤后大量出血,大量输血,且医嘱需要加强营养,黄彬要求主张44530元,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黄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黄彬诉请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主张8000元。黄彬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辅助器具费:1520元。该费用系黄彬实际产生了的,结合黄彬伤情予以主张。(12)住宿费和陪护费:7656元。因黄彬伤情严重,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宿费系陪护人员必须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主张,陪护费属黄彬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亦予主张。合计765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4267.02元。上列费用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的有: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37280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1520元,小计28352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447851.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32元、后续医疗费55000元、营养费15000元,小计521083.02元,以上合计804611.02元。因均超出赔偿限额,则由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余额684611.02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由罗德民赔偿70%即684611.02元×70%=”479”227.71元。因有不计免赔,也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则全额由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以上合计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120000元+479227.71元=”599”227.71元。余额684611.02元×30%=”205”383.31元,应由黄彬自行承担。上列费用中不属于交强险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损失为:住宿费和陪护费7656元、鉴定费2000元,小计9656元,也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由罗德民赔偿70%即9656元×70%=6759.2元;余额9656元×30%=2896.8元,应由黄彬自行承担。另,罗德民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60000元均应予扣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彬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47851.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32元、后续医疗费550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37280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1520元、住宿费和陪护费7656元,合计814267.02元。由罗德民赔偿6759.2元,飙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罗德民已支付的30000元相低扣后,本案中无需再支付,多出部分23240.8元抵扣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由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赔偿599227.71元(与其已支付的160000元和罗德民多支付的23240.8元相抵扣后,还应赔偿415986.91元)。余下损失由黄彬自负。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应赔偿的款项,限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黄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黄彬负担900元,罗德民负担2000元,现黄彬已垫付,款限罗德民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黄彬。宣判后,黄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4)合法民初字第0408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德民、飙吉物流公司和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黄彬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过重。虽然交警队在划分本次事故责任时认为黄彬应承担次要责任,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不是划分民事责任及比例的唯一依据。黄彬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即使有也是非常小的。黄彬因本次事故损失惨重,法院判决应以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的原则为基础。一审法院认定黄彬承担30%的民事责任明显过重,有违公平正义。2、一审判决主张的续医费过低。黄彬身上有八处钢板,按目前取钢板所产生的续医费,保守估计需120000元左右,而一审鉴定的续医费却仅为55000元。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黄彬决定在本案中放弃续医费的主张,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3、一审判决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低。一审法院查明黄彬是驾驶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驾驶汽车。虽然黄彬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所主张的每天80元的标准明显低过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一审判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低。黄彬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所造成的伤害和影响是巨大的。一审法院仅主张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实在过低,不足以抚慰黄彬精神上受到的精神伤害。5、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错误。黄彬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数为两人,但一审法院只主张了一人,故护理费主张过少。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黄彬的上诉请求。罗德民辩称,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恰当,事实认定清楚,黄彬要求重新划分责任比例的理由不能成立。费用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飙吉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恰当,事实认定清楚,黄彬要求重新划分责任比例的理由不能成立。费用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黄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4)合法民初字第04089号民事判决中不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要求保险公司对医保目录外用药381214.02元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2、上诉费由黄彬、罗德民、飙吉物流公司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且保险公司也已向被保险人交付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上采取加黑加粗的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告知,并在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采取特别提示的方式进行了说明,被保险人也在保险单的该处进行了签章确认。因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目录外用药的主张应予支持。黄彬辩称,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其没有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足够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不应免除其应予承担的责任。同时,无论是黄彬还是投保人,在医疗过程中均无权决定用药的种类,如果免除保险公司医保目录外用药的赔付责任对黄彬及投保人都不公平。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飙吉物流公司辩称,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商业险的保单,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对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作出必要的、明确的书面或口头提示和告知。同时,在一审时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中,也未就目录外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的条款采取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颜色,不符合明确说明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就目录外用药不得免责,应予承担。罗德民的答辩意见与飙吉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审理中,黄彬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现场勘察图、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时罗德民驾驶的车辆超速且左转,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更大的责任。2、合川区双凤镇佛山村村委会和合川区双凤镇民政办公室联合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黄彬家庭经济困难。飙吉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黄彬意欲证明的目的,一审法院划分的民事责任比例正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罗德民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同意飙吉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表示自己没有超速驾驶车辆。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黄彬意欲证明的目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充分考虑了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和过错大小,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划分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黄彬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飙吉物流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供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两份保单均为复印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是将保单、保险条款一并交付投保人,并非只有保单。这在该保单重要提示一栏中有明确表述。同时,重要一栏中还明确载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由此说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黄彬及罗德民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目录外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二是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三是一审法院各项费用主张是否合理。(一)关于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目录外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已向投保人飙吉物流公司就超出医疗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的内容进行了明示,或单独就该条款向投保人飙吉物流公司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同时,在医疗过程中,无论是伤者还是投保人均无权决定用或者不用某类药,也无从判定某类药属于医保用药或非医保用药,而并无证据证明黄彬的用药不合理或者有扩大医疗。因此,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要求扣除目录外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时,黄彬与罗德民均为车辆驾驶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彬驾驶货车在雨天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也即是说,黄彬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黄彬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有理有据,并无不当。故黄彬认为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法院各项费用主张是否合理的问题。黄彬在一审起诉前已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在一审庭审时举示了该份证据作为其诉请55000元续医费的依据。罗德民、飙吉物流公司、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质证后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黄彬续医费为55000元,有理有据。黄彬现以金额过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续医费的诉请,既不符合程序规定,也有违公平,本院不予准许。黄彬要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举示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等证据,因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从业资格证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黄彬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黄彬在一审时诉请的护理费为37280元,一审法院全额支持了黄彬的该项诉请。现黄彬以一审法院只计算了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由,要求增加护理费用,不符合程序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法律设定精神抚慰金的目的,是给予伤者或死者亲属精神上的慰藉,其具体金额的确认需结合过错大小、伤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多重因素。黄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主张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黄彬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并没有不合理之处,黄彬有关一审法院费用认定不合理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黄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倪 旻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