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提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军志与毛苏娟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军志,毛苏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提字第000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军志,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宗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苏娟,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三香,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军志因与被申请人毛苏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陕审民申字第0053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军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宗起,毛苏娟的委托代理人吴济翔、宋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30日,毛苏娟将杨军志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0年1月5日,其与杨军志签定协议,将其在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科公司)10%的股权计100万元出资、以100万元转让给杨军志,杨军志应于三日内付款。其已配合杨军志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杨军志未按约定付款。2013年1月22日,其向杨军志发出解除合同函。其转让的股权经多次分红转增等,现已变更为1354.5万股。故请求:一、解除双方出资转让协议;二、杨军志返还其睿科公司1354.5万股份等。杨军志辩称,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毛苏娟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无据;协议虽约定三日内付款,但根据公司惯例,其已向毛苏娟的丈夫黄伟民出具了欠条,确定公司上市后付款,双方的转让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毛苏娟的诉讼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睿科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9日,股东有毛苏娟、杨军志等人,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毛苏娟出资350万元,杨军志出资50万元。2009年1月4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股东出资变更为毛苏娟720万元,杨军志100万元。2010年1月5日,杨军志、毛苏娟签定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毛苏娟将其睿科公司l0%股份以100万元转让给杨军志,杨军志应于三日内支付转让款。后毛苏娟又将其持有的25%(一审笔误,应为2.5%)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邵华,工商登记变更为毛苏娟出资595万元,杨军志出资200万元。2010年8月16日,毛苏娟又将其名下的股权转给黄伟民(毛苏娟与黄伟民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4日离婚),工商登记变更为黄伟民595万元,杨军志200万元。但杨军志未向毛苏娟支付转让款100万元。毛苏娟称,睿科公司的注册资本经多次变更增加,多次分红及公积金累计,其原持有的100万股份(占l0%)现应为1354.5万股份,占6.45%。杨军志对此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杨军志称,其与毛苏娟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由黄伟民代签,其未支付转让款,是因为按照公司惯例无需支付,仅打欠条承诺公司上市后支付即可,其已向黄伟民出具了欠条。杨军志向法庭提供滑跃山、邵华、王静的证言。毛苏娟承认协议是由黄伟民代签,当时黄伟民与其系夫妻关系,但否认公司有此惯例,并否认杨军志给黄伟民出具欠条一事。杨军志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3年1月21日,毛苏娟的代理人施浩律师向杨军志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杨军志于2013年1月25日回复称:该协议解除时效己过,双方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另查,睿科公司尚未上市,是否能够上市尚不能确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毛苏娟与杨军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毛苏娟已按约定将其持有的睿科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到杨军志名下,但杨军志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显属违约。杨军志辩称其已依公司惯例向黄伟民出具了欠条,但毛苏娟不予认可,杨军志除证人证言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毛苏娟同意变更支付转让款的期限或方式,且其所称惯例与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明显矛盾。杨军志所称惯例,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故杨军志以此为由,拒不履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现毛苏娟要求解除协议,应予支持。协议签订时,100万股份占l0%的股权,经多次分红增资后,现为1354.5万股份,占睿科公司6.45%,双方对此均认可,故毛苏娟要求杨军志返还其睿科公司股权1354.5万股,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一、双方出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杨军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毛苏娟返还睿科公司6.45%股权,计1354.5万股,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9070元,由杨军志负担。杨军志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股权转让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黄伟民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实际行使权利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毛苏娟要求返还睿科公司股权的请求。毛苏娟答辩称,杨军志取得股权后,经多次催告始终不支付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杨军志称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变更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条件缺乏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二审庭审中,杨军志提供了一份毛苏娟与杨军志2013年9月签订的和解协议(复印件)。该和解协议就毛苏娟起诉杨军志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问题,达成以下内容,一、双方同意原协议继续履行,毛苏娟不要求返还股权,杨军志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前,双方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确认杨军志确实向毛苏娟的代理人黄伟民出具过150万元的欠条(其中100万元是本次股权转让款),该欠条由黄伟民保管。毛苏娟认为和解协议仅有黄伟民的签字,没有毛苏娟和杨军志的签字,并且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在此期间黄伟民已被控告侵占公司财产罪刑事羁押,在无人身自由期间根本无法接受毛苏娟的委托,代表毛苏娟签订和解协议,因此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出资转让协议应为有效。杨军志长期拒绝支付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令解除合同,并由杨军志返还毛苏娟的股权及该股权滋生的利益正确。杨军志关于毛苏娟是显名股东,黄伟民是隐名股东,其已与黄伟民商定由其以给黄伟民出具欠条、待公司上市后支付该款项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毛苏娟是显名股东、黄伟民是隐名股东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该出资转让协议的真实主体是黄伟民,黄伟民同意该款在公司上市后支付,因此,杨军志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杨军志关于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亦没有证据支持。杨军志称就股权转让款给黄伟民出具了欠条,但毛苏娟不予认可,并且杨军志未能提供毛苏娟同意转让款待公司上市后再支付的证据,也未提供毛苏娟授权黄伟民同意的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9070元,由杨军志负担。杨军志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其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明显错误。黄伟民当时同意转让款由其打欠条,待公司上市后再支付。毛苏娟名下1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杨军志时,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同时说明毛苏娟同意其延期支付转让款。故未付转让款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解除的法律事实。二、原一、二审认定因杨军志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具有解除协议的情形,亦明显错误。毛苏娟没有证据证明在行使解除权之前履行了催告义务,毛苏娟没有理由行使解除权。三、毛苏娟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毛苏娟与黄伟民的离婚协议及毛苏娟本人的陈述证明其与本案无关,真正的权利人应是黄伟民。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毛苏娟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毛苏娟辩称,一、杨军志认为双方从合同关系转为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军志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其为杨军志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能改变杨军志违约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理由将该合同关系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二、双方从未就此达成任何和解,杨军志提供的和解协议复印件是伪造的。三、毛苏娟是本案适格主体,与黄伟民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包括本案争议股权。即使约定债权债务由黄伟民承担,也应在债权实现后内部分配。四、依据合同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协议解除后,杨军志应向毛苏娟返还1354.5万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对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即睿科公司2009年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股东出资为毛苏娟720万元,杨军志100万元。2010年1月5日,杨军志、毛苏娟签定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毛苏娟将其睿科公司l0%股份以100万元转让给杨军志,杨军志应于三日内支付转让款。毛苏娟还转给其他股东2.5%的股权。后杨军志未向毛苏娟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工商登记则变更为毛苏娟出资595万元,杨军志出资200万元。同年8月16日,毛苏娟将其名下的股权转给黄伟民,工商登记变更为黄伟民595万元,杨军志200万元。公司资本经多次变更增加,杨军志受让的100万股份(占l0%)现应为1354.5万股份,占6.45%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一、关于黄伟民代毛苏娟行使相关权利问题。2010年1月5日的出资转让协议,系黄伟民代毛苏娟与杨军志协商签订。2010年1月13日,在杨军志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双方将毛苏娟名下10%股权变更登记在杨军志名下。在睿科公司股东访谈笔录中,毛苏娟陈述“睿科主要是我的前夫黄伟民创立的,他当时身份上不便,才由我作为股东出资。我在睿科担任过董事、董事长,但是并不负责实际的业务,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投票也是参照黄伟民先生的意见进行的。睿科实际上是黄伟民创立的,业务也一直是他负责。但是由于身份限制,黄在公司没有担任过高管。”毛苏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里,对于问题5“在你作为西安睿科股东期间,是否由你自己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的回答是:“开始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我签署一些文件,后来我因为家里事情多,就全部委托黄伟民代表我行使股东权利义务了”。2010年3月4日,毛苏娟与黄伟民协议离婚,约定“睿科公司女方名下所有股份归男方所有”。二、关于杨军志是否向黄伟民出具欠条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杨军志申请证人滑跃山、邵华、王静出庭作证。滑跃山、邵华证明其各自受让毛苏娟股权均是向黄伟民打欠条;王静系睿科公司办公室主任,其证明公司的股权转让都是以打条子形式支付,欠条放在黄伟民办公室保险柜。一审法院以杨军志除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未予采纳。在二审诉讼中,杨军志提交黄伟民签字的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杨军志)确实向甲方(毛苏娟)的代理人黄伟民出具过总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欠条(其中100万元是本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款,其余50万元为此前乙方向黄伟民的借款),该欠条由黄伟民保管。”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黄伟民在甲方一栏签字。同时还提交了2013年9月6日《黄伟民已签署文件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该清单第9项文件名称为毛苏娟与杨军志《和解协议》,备注“黄签署2份”。清单左下方注明“袋内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审毛苏娟的代理人同时也是黄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施浩律师、睿科公司法律顾问巨黎江、睿科公司股东滑跃山、杨军志四人在清单上签字。毛苏娟以和解协议和清单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再审期间,毛苏娟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仍不认可;对于清单,其质证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符合形式要求,且签署人员与和解事项无关。毛苏娟申请的证人施浩出庭证明:清单上施浩的签字是真实的,其作为黄伟民的代理律师在谈判黄伟民转让股权事宜时,涉及过本案的和解谈判,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对于和解协议及协议上黄伟民签字的真实性,施浩回答“我不能确认”。三、关于杨军志受让毛苏娟10%股权后睿科公司的发展情况。杨军志受让毛苏娟10%的股份后曾出任过睿科公司董事长、董事等职务。睿科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10年1月5日的1000万元增加到21900万元。杨军志一、二审诉讼中提交了11份股东会决议及十多份保证借款合同,再审中提交法院执行通知书,以证明其按照持有的股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在银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毛苏娟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是杨军志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否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毛苏娟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诉请能否成立。关于毛苏娟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毛苏娟作为本案出资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毛苏娟与黄伟民在离婚协议中有关债权债务由黄伟民承担的约定,对毛苏娟和黄伟民以外的第三人不必然产生效力,毛苏娟并不因该约定丧失主张债权的资格。因此,杨军志认为本案程序违法、毛苏娟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军志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否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杨军志称就本案诉争协议项下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已向黄伟民出具了欠条。对此,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三组证人证言。二审和再审期间,其提交了有黄伟民签字的和解协议及用以证明和解协议真实性的《黄伟民已签署文件清单》。清单第9项文件名称明确记载系“毛苏娟与杨军志《和解协议》”,备注“黄签署2份”,并注明“袋内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再审中,毛苏娟认为该清单无公司公章、不符合形式要求,但其并不能否认清单的真实性。而根据清单记载内容,杨军志提供的上述和解协议虽系复印件,亦不能因此否认其真实性。据此,杨军志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解协议及黄伟民签署文件清单等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军志就本案股权转让款曾给黄伟民出具过欠条的事实存在。因本案出资转让协议签订时,毛苏娟与黄伟民系夫妻关系,黄伟民代毛苏娟与杨军志签订协议,毛苏娟对此认可。且毛苏娟在股东访谈笔录及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承认,睿科公司由黄伟民创立、业务由黄伟民负责、后期黄伟民全权代其行使股东权利义务。故杨军志有理由相信黄伟民有权代毛苏娟行使权利,黄伟民接受杨军志出具欠条、同意股权转让款延期支付的行为对毛苏娟具有约束力。杨军志向黄伟民出具欠条的事实,改变了出资转让协议对于股权转让款应于“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的约定。毛苏娟与杨军志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已经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毛苏娟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依照双方出资转让协议的约定,杨军志的义务是支付转让款,毛苏娟的义务是将股权变更到杨军志名下。杨军志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将股权转让款转化为一般欠款,毛苏娟亦将股权变更登记到杨军志名下,双方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杨军志事实上也以其所持股份份额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毛苏娟否认杨军志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但在杨军志未依约付款时,其有权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的情况下,仍予办理股权变更,表明其认可杨军志延期付款。且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在股权转让后的三年多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毛苏娟或黄伟民向杨军志催要过转让款。故毛苏娟主张杨军志未付转让款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不足,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于毛苏娟的合法权益,其可以通过请求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等合理方式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已向毛苏娟释明,并征询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毛苏娟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本案不再予以考虑,毛苏娟亦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毛苏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9070元,由毛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桂 红代理审判员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亚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