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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郑某某,女,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被告欧某某,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2月25日相识、恋爱,同年农历4月14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提出婚后生育2个孩子,女孩欧某甲于1997年4月29日出生,男孩欧某乙于1999年3月8日出生。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分居生活已满2年。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于1996年9月25日依法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提出婚后生育2个孩子,女孩欧某甲于1997年4月29日出生,男孩欧某乙于1999年3月8日出生。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家庭经济生活长期置之不顾,大部分家庭开支靠原告打工照顾,还经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告在无奈之下与被告分居生活,一对儿女随原告生活。综上所述,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欧某甲、欧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孩子的情况。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庭审时辩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不同意2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希望原告回家一起生活,过去的事让它过去,请求和好,建好家庭。被告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孩子的情况。3、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新安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明被告已于1999年9月7日实施男扎手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均承认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现。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2012年11月刚分居时,2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分居后阶段2个孩子随原告生活。但女孩欧某甲已在信利电子厂做工,月收入约35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2个孩子欧某甲、欧某乙由原告抚养。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不同意2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希望原告回家一起生活,过去的事让它过去,请求和好,建好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均承认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现已满2年。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鉴于原告提供的欧某甲的出生证上父亲姓名陈某某与本案被告陈某甲不一致,无法证明本案被告与欧某甲属父女关系,无法证明欧某甲是本案被告陈某甲的女儿,男孩欧某乙,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其男孩欧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欧某乙属原、被告的婚生孩子,而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欧某乙的曾用名虽登记为欧某丙,但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的新生儿姓名处欧某丙有涂改,也无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中的新生儿姓名为欧某丙,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文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