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执异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黄伊子、李时海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执异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伊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春雷、郑旭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时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炳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也孟。上诉人黄伊子与被上诉人李时海、刘也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温乐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黄伊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时海与被告(被执行人)刘也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判决在执��之中。被告刘也孟要中介人金飒汀为其在乐清联合村镇银行存款打积分,并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密码交付金飒汀,黄伊子于2014年12月4日中午将180万元打入刘也孟在乐清联合村镇银行的账户上(卡号为26×××88)。2014年12月4日下午,该院作出(2012)温乐执民字第2347-1执行裁定,划拨刘也孟在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账号为26×××98内的存款565750元。并于当日由乐清联合村镇银行柳市支行协助执行,将565750元划拨入该院执行款专户。次日,被告刘也孟(乙方)与原告黄伊子(甲方)补签了协议书,双方就借款换取银行积分作为贷款用途作了约定,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借给刘也孟作为银行存款换取积分,利息贰分,存款共达到1700万积分,自2012年12月4日起。在上述时间内刘也孟应将存折、网银、电话银行、银行卡(卡号)26×××88及其密码、���份证等一切与办理银行业务有关的证件都要存放在甲方,由甲方办理存取款业务;乙方要如实将办理银行业务相关证件存放在甲方处保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其他手段向银行挂失与补办银行卡、电话银行、网银、存折等及其密码,不得将甲方存放在乙方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领取或转出;此次借款不作为现金借款给乙方自由领取,仅作为乙方在银行账户里存款换取积分用途。黄伊子作为案外人对该院(2012)温乐执民字第2347-1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刘也孟、李时海为骗取案外人的资金,虚构事实,使案外人主动在操作积分时将资金注入刘也孟账户,涉嫌诈骗,要求将被划扣的执行款返还案外人。该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温乐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黄伊子的异议,黄伊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乐清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8日决定对刘也孟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并对刘也孟刑事拘留,后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乐清市公安局解除对刘也孟取保候审。该院认为,被告刘也孟与原告方约定由原告方在被告刘也孟在乐清村镇联合银行账户存款,使被告刘也孟在乐清村镇联合银行获得一定积分,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借贷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黄伊子的款项已合法转入被告刘也孟的银行账户内,该诉争的款项所有权已属于刘也孟所有,原告对被告刘也孟的权利是普通债权不能阻却对刘也孟银行账户内诉争款项的执行。该院裁定划拨刘也孟在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账号为26×××98内的存款565750元合法。原告诉称被告刘也孟的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已交付原告方,原告方对诉争款项能控制,故诉争款项所有权属于原告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中止执行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伊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8元,由原告黄伊子负担。上诉人黄伊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黄伊子提供是打积分的金融衔生有偿服务,与被上诉人刘也孟实质上签订的是金融服务合同,而非借款合同;2.原审法院裁判标准不一,导致判决不公,严重挑战司法权威性和严重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时海、刘也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伊子与被上诉人刘也孟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借给被上诉人刘也孟180万元,作为银行存款换取积分,故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黄伊子履行约定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后,该款项已属被上诉人刘也孟银行存款,原审法院划扣被执行人(被上诉人刘也孟)名下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黄伊子称双方已约定由上诉人黄伊子保管被上诉人刘也孟身份证、银行卡、密码,有效控制此笔存款领取、转出,故此笔存款未实质出借,仍应属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58元,由黄伊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庆审判员 叶 峰审判员 李爱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欢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