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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米冬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冬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冬田,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200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冬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冬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米冬田因工资纠纷,盗窃林某位于临海市杜桥镇肯步村加工厂内的四只定型刀刀头和两箱变色玻璃太阳眼镜片(共3360副),并以结束办厂的名义卖给他人,得赃款4800元。经鉴定,被盗的四只刀头及眼镜片共价值人民币12747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米冬田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部分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发还清单,证人杨某、吴某、郑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冬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米冬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米冬田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冬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米冬田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