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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生娟、徐美玉与李芝林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芝林,沈生娟,徐美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芝林。委托代理人:金鼎勇,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燕,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生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美玉。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晟,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咸越,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芝林因与被申请人沈生娟、徐美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芝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芝林与沈生娟均是杭州四季青儿童服装市场的经营户,均明知与市场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内不得擅自将租用的营业房和配套经营办公用房转租、出借、转让给他人使用”。但李芝林、沈生娟仍就2005号摊位私自签订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沈生娟并非善意第三人,杭州四季青儿童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军未追认或认可《摊位转让协议》,转让行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摊位转让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摊位转让协议》明确双方仅就李芝林所有的“四季青儿童市场2005号摊位”项下的承租权转让事项达成合意,故该协议不可能超出2005号摊位的范围设定权利义务。“甲方所有的摊位”表示的是2005号摊位的回迁摊位,而不可能超出协议范围将李芝林名下其他摊位的回迁摊位也包括其中。原审将李芝林所有的原2005号摊位回迁的2002、2003、2005、2006号摊位和原2288号摊位回迁的2198、2199、2200号摊位全部包括其中,曲解了协议内容,认定事实严重失真。(三)原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徐美玉系本案适格主体的情形下,主动通知徐美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而案涉摊位的出租人杭州四季青儿童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却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四)有新的证据可以支持李芝林的再审申请。在2012年8月原2005号摊位回迁抽签后,沈生娟即将回迁的2006号摊位锁换掉并将摊位转让给杨平飞,杨平飞购买该摊位仅作为投资未实际经营,摊位升值后又转让给赵普亮,现由赵普亮实际经营。徐美玉将2002、2003摊位锁换掉并将该摊位转让给曾焕忠和蔡后强,现由曾焕忠实际经营。对此,在(2014)杭江民初字第430号案件庭审中,沈生娟、徐美玉承认抽签后将回迁的2002、2003、2006号摊位转让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杭州昆仑童装城2002、2003、2005、2006号营业房至今由李芝林在经营”错误。请求法院对上述摊位受让人和庭审笔录进行调查,以证明回迁抽签后、本案诉讼前,沈生娟、徐美玉即通过换锁等方式强行占有上述摊位并转让给第三人,李芝林与沈生娟未就回迁摊位分配达成合意。李芝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沈生娟、徐美玉提交意见称:(一)《摊位转让协议》有效。1.《营业房经营合同》第一十条载明“乙方如确需转租、出借、转让营业房时,必须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请,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和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可见,合同本意并非禁止一切转租、出借、转让行为。案涉纠纷一审第二次开庭前,一审法院曾调取了杭州佳宝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能够证明杭州四季青儿童服装市场对案涉《摊位转让协议》是清楚地,且无异议。2.突破合同相对性确认《摊位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李芝林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与沈生娟、徐美玉无关。若李芝林违反与案外人的约定,应由李芝林对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李芝林因承担与案外人之间的《营业房经营合同》的违约责任导致违反《摊位转让协议》的,沈生娟、徐美玉依据《摊位转让协议》追究李芝林的违约责任。李芝林主张违反《营业房经营合同》的约定即可导致《摊位转让协议》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摊位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二)原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李芝林与沈生娟、徐美玉的真实意思。《摊位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沈生娟、徐美玉有权在市场回迁时挑选李芝林名下营业房面积的50%及其他配套设施。在缔结该协议时,李芝林在原四季青儿童市场有2005A、2288A两个营业性摊位,在拆迁分配时分得了2002、2003、2005、2006、2198、2199、2200七个摊位。而且根据李芝林自己的陈述,2012年李芝林为履行《摊位转让协议》收取了沈生娟、徐美玉20万元抽签保证金,是四个摊位的抽签保证金。以上事实均可证明李芝林与沈生娟、徐美玉的真实意思是转让李芝林名下营业房面积的50%及其他配套设施,而非仅限定在2005号摊位对应的四个摊位的一半。(三)一、二审程序正当。1.沈生娟、徐美玉在缔结《摊位转让协议》前就已达成合伙,二人对《摊位转让协议》的效力亦无争议。李芝林在2012年8月23日收取沈生娟、徐美玉抽签保证金时已知晓沈生娟、徐美玉之间存在内部合伙关系,且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沈生娟、徐美玉作为必要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2.案涉纠纷系合同纠纷,案外人杭州四季青儿童服装有限公司与案涉纠纷并无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其在一审期间已知晓本案争议内容,但其未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反而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尊重法院判决,可知原审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未侵害其权利。综上,李芝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沈生娟与李芝林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二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效力,并无不当。李芝林称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经审查,《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主要针对债权让与,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摊位转让协议》针对2005号摊位及市场回迁分配得到回迁摊位的承租权约定了36万元的对价。该协议第3条约定,“本摊位在市场回迁分配时,乙方(沈生娟)有权在甲方(李芝林)所有的摊位范围内进行任意挑选位置,有权挑选甲方名下的营业房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及其他配套设施”。同时,该协议签订时,李芝林在杭州四季青儿童服装市场共承租了2005、2288两个摊位。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缔约目的及合同文义,认为“甲方所有的摊位”包括原2288号摊位所对应的回迁摊位,并无不妥。李芝林申请再审时申请本院向曾焕忠、蔡后强等证人调查取证,既有悖于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补充性原则,也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诉讼法律规定。李芝林申请法院调取包括(2014)杭江民初字第430号案件庭审笔录在内的证据的证明对象是:抽签后沈生娟、徐美玉通过换锁等方式强行占有上述摊位并转让给第三人,李芝林与沈生娟未就回迁摊位分配达成合意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李芝林按照市场要求的一间5万元的标准收取了沈生娟、徐美玉20万元抽签保证金,并按照沈生娟的要求选择了2002、2003、2005、2006四间营业房作为对应回迁营业房,前述20万元也用于冲抵租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转让标的为2002、2003、2005、2006四间营业房达成了合意,并无不妥。另经审查,李芝林在二审审理期间亦陈述:“我支付了2012年12月18日到2013年11月17日一年的租金,是我自己在经营…”。基于此,对李芝林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诉讼程序问题。徐美玉与沈生娟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摊位承租权,又共同出资交纳案涉抽签保证金。沈生娟因《摊位转让协议》与李芝林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徐美玉当属这一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通知徐美玉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另,杭州四季青儿童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并非这一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虽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在得悉本案诉讼时也未申请参加诉讼。综上,李芝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芝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