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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丁美秀与周养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秀,周养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8号原告:丁美秀,个体工商户。被告:周养法,农民。原告丁美秀与被告周养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养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美秀起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周养法以办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收款后,于2014年4月7日补写借条一份,写明:“周养法向丁美秀借到人民币140000元,2014年7月份还70000元,9月份还7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养法未答辩。原告丁美秀提供由被告周养法书写捺印的借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养法向原告丁美秀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丁美秀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周养法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养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养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美秀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周养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强军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