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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素华与王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华,王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张素华。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丽。原告张素华与被告王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郜玉峰、代理审判员潘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王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华诉称:2001年11月1日,被告王淑丽向我借款4万元,我将现金4万元交给了被告王淑丽。被告给我出具借据。2004年5月1日,被告自称是与其他人共同借款,借款本金转为5.12万元,被告在借据上添加了“代办人”字样和其他三个人的名字,约定了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0.5万元利息,全部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淑丽辩称:借4万元,我是介绍人。要我写条,借据上我是代办人。款不是我用的,因为原告与庞某、彭立武、陈风常不熟,所以我一直在中间传话。都是我和原告一起去庞某、彭立武、陈风常三人家要款,他们还了一部分利息。写利息是为了省事,才把利息写上的。庞某、彭立武、陈风常承包土地,借款用于承包土地,款现在拿不出来。事实是庞某、彭立武、陈风常三人用款,我没有用这个款,上面有我的签字,都是原告闹我,让我把字签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淑丽借原告张素华款4万元,给原告张素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贷,张素华现金肆万(从2001年11月1号到2004年5月1号利息壹分、利息共壹万贰仟元正,付利息捌佰元正)共合计贷伍万壹仟贰佰元正(51200元),利息壹分(从2007、2月1号利息转1分5厘),不管遇到什么情况都按这支付,代办人王淑丽,2004年5月1号,彭立武、陈凤常、庞某,(2001-2009年6月29号王淑丽),2004年5月1号-2007、2、1号利息壹万陆仟捌佰玖拾陆元正(16896),从2007、7、1号利息1分5厘,2007年7月1号。”2014年1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0.5万元。原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2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张素华称被告借款4万元,偿还利息800元,又偿还本金0.5万元。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分段计算,且2007年7月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起始时间、借款本金数额、利息的计算。被告王淑丽对借据没有异议,称借据是我写的,款借给彭立武、陈风常、庞某三人了,借款本金、利息及变更过程都对。被告王淑丽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偿还原告本金0.5万元。被告称还过原告几次利息,未提交证据。证人庞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交给被告4万元,被其和彭立武、陈风常三人承包地用了,王淑丽代其三人给原告出具借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异议称证人庞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调查彭立武、陈风常,彭立武、陈风常二人均证明彭立武、陈风常、庞某三人承包土地期间,没有借原告款4万元。被告王淑丽对彭立武、陈风常的陈述均有异议,称彭立武、陈风常、庞某三人让我借原告款,让我出具借据,他们三人借我的款,我再起诉。原告对彭立武、陈风常的陈述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淑丽借原告张素华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被告王淑丽辩称其是代办人,代彭立武、陈风常、庞某借原告款4万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彭立武、陈风常均不认可二人与庞某合伙期间借原告款4万元。庞某出庭作证,但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纳。本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王淑丽借原告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淑丽借原告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约定分段计算利息,因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淑丽应按借据约定承担利息。被告称已偿还原告几次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华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按本金4万元,月息1分计算,扣除已付利息800元;自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按本金4万元,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本金3.5万元,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张素华负担80元,被告王淑丽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审 判 员  郜玉峰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