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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林刑初字第36号被告人石先勇、石祥平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勇,石某平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勇,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由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平,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5日由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勇、石某平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李超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勇、石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石某勇、石某平经预谋,窜至宁远县洋塘国有林场“泉珠源’’山场多次盗伐杉木,并将盗伐的杉木出售给宁远县柏家坪镇的柏某行(另案处理)等木材老板,获赃款22000余元。经鉴定,石某勇、石某平在宁远县洋塘国有林场“泉珠源”山场共盗伐杉木蓄积79.207立方米。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石某勇主动到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石某平主动到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石某勇、石某平到案后,均向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揭发了他人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伐但未及运走的材积为34.1753立方米的杉木已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移交被害方宁远县东方创富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人退出了违法所得款11000元,被害方表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二被告人揭发的盗伐林木案犯石某春、刘某云、刘某贵已被判处刑罚,石某辉、石某等人均已归案,应当认定二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勇、石某平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石某辉、石某、刘某云、刘某贵、樊某生、柏某行、柏某山、柏某生、李某万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石某勇、石某平归案情况说明》、《关于对犯罪嫌疑人石某勇减轻处罚的情况说明》、《关于对犯罪嫌疑人石某平减轻处罚的情况说明》;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出示的(2014)宁法林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宁检林刑诉(2014)37号《起诉书》;被害方宁远县东方创富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勇、石某平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伐他人所有的杉木计活立木蓄积79.207立方米,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勇、石某平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勇、石某平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勇、石某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二被告人均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二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石某勇、石某平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勇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某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李超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