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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艳娟,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表人马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恒大绿洲项目部供给模板、钢材、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恒大绿洲项目部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洛阳市瀍河区,因此,本院对本案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不是洛阳恒大绿洲项目部,该项目部也不是依法经登记设立的单位且项目结束后己不存在,以项目部确定被告所在地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所在地指被告登记的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诉讼标的500万元以上及诉讼标的3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不在同一人民法院辖区的,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490万元且上诉人住所地不在瀍河区,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向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恒大绿洲项目部供应建筑材料、提供施工作业劳务的应收款项而产生的纠纷。因被上诉人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提供施工作业劳务的地点位于洛阳恒大绿洲,该地可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金额原则上是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但对特定性质类型的纠纷,则不以诉讼标的金额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一审审理。本案原审原告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的数十名出资人,因该公司的资产等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本案应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园审 判 员  张予洛代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