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特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蔡美芬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美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特字第00066号申请人蔡美芬。申请人蔡美芬要求宣告张景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景春,女,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XX新村XX幢XX室。申请人蔡美芬与配偶张逸成系被申请人张景春的父母。申请人蔡美芬陈述,张景春于XX年XX月出生,自幼智力发育迟缓,语言及行为能力差,曾在多家医院诊治,但均无果;至今从未参加工作,亦未婚恋,现年已三十,但生活基本不能自理,认知能力差更甚于幼年。申请人蔡美芬认为张景春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本院予以宣告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张景春的父亲张逸成对此表示同意。经本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景春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认为,张景春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受疾病影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无法较好地行使民事权利及承担相应民事义务,故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蔡美芬提供的户籍资料、残疾人证、苏广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景春目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蔡美芬系张景春的母亲,可以担任张景春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景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蔡美芬为张景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国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