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董大金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大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大金,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凌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旭,四川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董大金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董大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鑫,被上诉人四川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2014)06-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6-221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李明华系至诚公司华敏翰尊项目保洁工。2014年2月9日11时许,李明华在王府井商场六楼“彪马”专柜后面的仓库内被人发现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春熙路派出所、锦江区刑警大队现侦、检验,李明华的死亡原因考虑为高坠致死。李明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审理查明,李明华系至诚公司华敏翰尊项目保洁工,从事大厦30、31、32楼的公共区域的地面保洁。2014年2月9日11时许,李明华在王府井商场六楼“彪马”专柜后面的仓库内(该仓库位于华敏翰尊大厦东侧的裙楼)被人发现死亡。事发当天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在华敏翰尊大厦进行搜索,发现在该大厦27楼设备层的东北角一扇窗户,该窗户外侧窗沿上发现一些擦蹭痕迹,该窗户正下方位于华敏翰尊大厦东侧裙楼的王府井六楼“彪马”专柜后面的仓库,裙楼的天棚被破坏。现场经过仔细搜索,未发现其他物证。2014年2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时在2014年2月24日出具经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李明华的死亡原因考虑为高坠死亡的情况说明。2014年2月24日,李明华的丈夫董大金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2014年5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06-221号决定,对李明华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予以送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2014年2月24日,市人社局在董大金补正申请材料后受理董大金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本案死者李明华与至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明华于2014年2月9日高坠死亡的原因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或者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市人社局依职权调查李明华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华敏翰尊国际大厦30、31、32楼的保洁工作,李明华工作的地点和日常卫生清洁检查的范围不包括大厦27楼的窗户,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公(锦)勘(2014)29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的内容和董大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受伤害经过的表述,死者李明华高坠死亡的区域不属于李明华的清洁工作区域,且高坠点及坠落点均未见李明华指纹及水桶、抹布等清洁工具,基于以上事实,市人社局认定李明华高坠死亡与从事地面保洁的工作无关的理由成立。董大金认为李明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大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董大金负担。宣判后,董大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06-221号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06-22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至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该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李明华与至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春熙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成公锦(春)不立字(2014)16号)、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以及吴敏、林容清、刘菊兰等9名员工的陈述材料、李明华死亡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循环保洁签到检查表、2014年1月日常卫生清洁检查记录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成公(锦)勘(2014)298号)、《工伤认定调阅记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职权对吴敏、袁春容、邓胡容、张云根进行询问形成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对李明华的死因作出了疑是从大楼27层高坠死亡,且在坠落点未发现李明华指纹及水桶、抹布等清洁工具,李明华坠亡时未着工作服等结论。在此情况下,工作范围仅限于该大楼30、31、32层的李明华疑是在27层坠亡的事实是否与其从事的保洁工作有关,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据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董大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妍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