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江阳、余晓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江阳,余晓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吴林微。委托代理人:徐园媛。被告:郑江阳。被告:余晓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郑江阳、余晓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郑江阳、余晓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微、徐园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江阳、余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郑江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89%,按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分为36期、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郑江阳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江阳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的措施。被告郑江阳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贷款利率加50%即2.835%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被告郑江阳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息计收复利;解决争议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郑江阳从2013年12月3日这期起违约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宣告贷款合同于2014年5月23日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郑江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215元、利息46962.3元、罚息1417.87元及复利3133.78元。被告余晓丹系被告郑江阳的配偶,本贷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江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8215元、利息46962.3元及截至2014年5月23日的本金罚息1417.87元、利息复利3133.78元,并偿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438215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月利率2.835%计算)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律师费)2500元。二、被告余晓丹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负责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时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江阳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江阳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5.平安个贷业务系统数据清单及逾期本息清单(银行数据打印件),以证明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复利等事实;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委托诉讼(仲裁)协议,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催告义务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需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元。被告郑江阳、余晓丹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江阳、余晓丹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江阳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江阳未能按约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已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郑江阳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偿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后按月利率2.835%计算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界定为高利贷行为。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2.835%,另计复利,经折算后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15%)的四倍。故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合法的原则,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上述逾期利率进行调整,即调整为月利率2%,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再支持,被告郑江阳已支付的复利0.03元应在罚息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江阳、余晓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晓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郑江阳的个人债务,应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晓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江阳、余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38215元、利息46962.3元、罚息1417.84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43821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96元,公告费640元(原告已垫付),合计10336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318元,被告郑江阳、余晓丹负担10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冠人民陪审员 贾国清人民陪审员 陈秀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億坚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