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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加弟、林秀花等与关振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弟,林秀花,徐彩莲,陈亮,陈坚,陈森森,关振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张现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龙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陈加弟。原告:林秀花。原告:徐彩莲。原告:陈亮。原告:陈坚。原告:陈森森。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剑。被告:关振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黄广兴。委托代理人:朱素雷。被告:张现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龙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蔡中锋。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原告陈加弟、林秀花、徐彩莲、陈亮、陈坚、陈森森诉被告关振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张现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龙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第、林秀花、徐彩莲、陈亮、陈坚、陈森森的委托代理人林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素雷、被告张现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振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弟、林秀花、徐彩莲、陈亮、陈坚、陈森森诉称:2014年1月17日21时40分,被告关振军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车,沿京台高速下行线由浙江省温州市方向往河南省方向行驶,驶至京台高速下行线1323km+20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现超驾驶的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浙c×××××号小型越野车乘坐人陈庆祥当场死亡,乘坐人周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黄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振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现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陈庆祥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关振军、被告张现超应承担其在本起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关振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越野车系陈亮所有,所投保的单位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商业保险单号为pddh201333011715000360,交强险单号为pddh20133301171500360。作为主要责任人关振军所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车的承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部分赔偿陈庆祥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范畴内的车上人员险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现超驾驶的肇事车辆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洛阳乐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所投保的单位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单号为805012013410311000445,交强险单号为805072013410311000959。作为次要责任人张现超所驾驶的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部分赔偿陈庆祥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范畴内的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关振军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9710元的70%即657797元;2、第一项请求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现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9710元的30%即281913元。4、第三项请求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龙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关振军、张现超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底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被继承人陈庆祥的关系,及被抚养人情况;2、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法人证明书、企业信用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向第二被告、第四被告投保的事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书及相应票据、清单,证明被继承人陈庆祥因本次事故死亡并支付相应丧葬费用的事实;6、营业执照、任命书、工资表、年薪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陈庆祥的收入情况;7、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部分住宿费用。被告关振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应当承担70%责任;我司仅在车上人员险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部分赔偿项目有意见;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强险分项理赔,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的车辆并未违反交通法,正常行驶被追尾,过错责任很小,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15%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有一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留存余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现超辩称:同意其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现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丧葬费应当按照温州标准赔付,部分费用应当属于原告自理的费用,即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任命书、工资表、年薪表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任命书已经过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张现超并没有违反交通法,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没有异议,对丧葬产生的费用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温州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丧葬费用,即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宿发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中。被告张现超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张现超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各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各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任命书、工资表、年薪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任命书已经过期。因各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张现超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住宿发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因各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加弟系死者陈庆祥之父,原告林秀花系死者陈庆祥之母,原告徐彩莲系死者陈庆祥之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本案原告陈亮、陈坚和陈森森。对原告陈加弟、林秀花、徐彩莲、陈亮、陈坚、陈森森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57020元,具体按37851元/年×20年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和张现超对该费用总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另一被告关振军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不同意赔付。被告张现超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同意该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两车追尾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纠纷,侵权人除了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关振军之外,还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张现超,被告关振军虽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无需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另一侵权人,即被告张现超仍需承担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份额。被告主张因本案被告之一的关振军已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张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具体可获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400元,具体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760元为基数,按扶养人四人,被扶养人两人,计算五年,即11760元×5年÷4×2人=294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农村标准和扶养年限没有异议,但对人数有意见,认为扶养人应当有5人,而非原告主张的4人。被告张现超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同意该意见。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年限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扶养人为5人而非4人的情况,经本院庭后核实,确认抚养人为5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为11760元×5年÷5×2=23250元。4、家属处理本案支出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具体包括死者家属多人多次往返安徽与浙江所支出的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等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内,同意酌情支付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且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证明,故不予认可。被告张现超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安徽省境内,原告作为死者家属往返于两省之间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势必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且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属于合理费用,亦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内,于法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4829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死者陈庆祥的丧葬规格较高,超出了合理费用,国家对丧葬费有明文标准规定。死者本可在安徽就地火化,没有必要将遗体运回温州处理,产生额外的费用。丧葬费同意赔付44531/2=22256.50元。被告张现超和人寿保险公司均同意该意见。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总额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被告对此所发表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认定为22256.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55526.50元。另查明,被告关振军所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6座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张现超所驾驶的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两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书及相应票据、住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关振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现超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死者陈庆祥和案外人周佳无责任。被告张现超和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车辆系正常行驶被追尾,并未违反交通法,过错责任很小,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15%的比例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注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张现超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并没有提出复核,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关振军承担70%责任,被告张现超承担30%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死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本车乘客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没有交强险赔付责任。因被告张现超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855526.5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为855526.50元-110000元=745526.50元。被告关振军应承担的赔偿额为745526.50元×70%=521868.55元。由于被告关振军所驾驶的车辆(即死者陈庆祥所乘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元/座×6座的乘客车上人员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乘客车上人员险保险金10000元,被告关振军实际应赔付原告521868.55元-10000元=511868.55元。被告张现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745526.50元×30%=223657.95元,因被告张现超所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张现超应承担的赔偿额少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张现超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需赔付原告110000元+223657.95元=333657.9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当庭述称,本案应当由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根据事故发生地的标准,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远低于温州的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地标准赔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到庭应诉,本案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应视为我院有管辖权。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事故发生地标准赔付,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确定,被告此异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本案中另有一人受伤,故交强险部分应留存份额。经本院庭后调查并通知另一受害人周佳,告知其诉讼权利并询问其本人意见,受害人周佳表示不起诉,故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被告关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陈加弟、林秀花、徐彩莲、陈亮、陈坚、陈森森赔偿款共计511868.5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陈加弟、林秀花、徐彩莲、陈亮、陈坚、陈森森保险金共计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龙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陈加弟、林秀花、徐彩莲、陈亮、陈坚、陈森森保险金共计333657.95元;四、驳回原告陈加弟、林秀花、徐彩莲、陈亮、陈坚、陈森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9元,减半收取2549.50元,由原告陈加弟、林秀花、徐彩莲、陈亮、陈坚、陈森森承担228.50元,被告关振军承担1416元,被告张现超承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