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杨永超、邓远明、娄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杨永超,邓远明,娄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代表人武东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秀,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超,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远明,女。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秀,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宁,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代表人蒲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为与被上诉人杨永超、邓远明、娄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30日09时36分左右,被告娄宁驾驶车牌为川Q10A**的小型轿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307线116KM+150M处,左转弯进入高速公路收费站引道时,与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由杨庆兵驾驶的川Q02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远明)相撞,致杨庆兵、邓远明受伤,两车受损,杨庆兵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原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娄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庆兵、邓远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庆兵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40.20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一死一伤,伤者邓远明已另行起诉。本案中已赔偿伤者邓远明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9759.80元,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35610元。被告娄宁所驾驶的川Q10A**号小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时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娄宁先行支付了杨永超、邓远明生活费等赔偿款合计200000元。死者杨庆兵的户籍登记虽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牟亭村4组69号,但自2012年起在宜宾市翠屏区贝斯美装饰建材经营部门市负责铝天花销售,并自2008年8月起随其父杨永超租住在宜宾市吉祥名都19栋3单元2楼B室。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杨庆兵未娶妻生子,原告杨永超系死者杨庆兵之父亲,原告邓远明系死者邓远明之母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户口簿、身份证明,被告娄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火化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化检验意见书,杨庆兵从事家装的名片、房租收条、租房协议、搬家时的出入凭条、住房门牌号更改证明,唐祥军出具的关于杨庆兵工作证明,大观镇牟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原告杨永超、邓远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以下损失:1、丧葬费17936元;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3、精神损失费30000元;4、误工费1680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45775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永超、邓远明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240.20元,将丧葬费变更为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47360元,总金额变更为501937.50元。原判认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娄宁承担全部责任,杨庆兵、邓远明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庆兵户籍登记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起居住于城镇,并在城镇务工,依法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娄宁与原告杨永超、邓远明签订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杨永超、邓远明因杨庆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0.20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丧葬费20897.50元(41975元/年÷12月×6个月);5、误工费450元(3天×3人×50元/人)。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8947.70元。因本案与(2014)南溪民初字第435号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因此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40.2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743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共计424317.50元,永安财保在商业险的总赔付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付424317.50÷(424317.50+32241.92)×300000=278814.2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即145503.30元由被告娄宁全额赔付。被告娄宁已经赔付了原告杨永超、邓远明200000元,应予扣减品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永超、邓远明因杨庆兵死亡的各项损失20133.5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永超、邓远明因杨庆兵死亡的各项损失278814.2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娄宁垫付的赔偿款54496.70元;四、驳回原告杨永超、邓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66元,依法减半收取4083元,由被告娄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永安财保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社保清单等予以印证;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受害人外出务工的主体资格。请求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永超、邓远明、娄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永超、邓远明提交了以下证据:杨庆兵从事家装的名片、房租收条、租房协议、搬家时的出入凭条、住房门牌号更改证明,唐祥军出具的关于杨庆兵工作证明,大观镇牟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1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华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