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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1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冯超与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超,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京安高保(北京)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0040号原告冯超,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注册号110000010644417。法定代表人张家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华,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京安高保(北京)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109号5幢206室,注册号110105011759583。法定代表人李鹤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光生,男,1970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明,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冯超与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晨独任审判,并于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京安高保(北京)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超诉称:我于2014年7月9日经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城区陶然亭北黑窑厂6号楼抗震加固工程工地保安负责人郑文国介绍做保安员。2014年7月31日被郑文国无故辞退,约定月工资1900元。本案已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结。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本人与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劳动关系;2、要求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京安高保(北京)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本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1480元,延时加班工资22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50元,共计2650元。承担本月社会保险费企业承担部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我方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次我方已与被告京安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由其提供保安,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京安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上班18.5天,实际工资为1139.4元。承认其加班事实及要求的加班费。但我单位并未无故辞退原告,同时我单位并未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因此不同意承担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冯超入职被告京安公司,后京安公司将原告冯超派遣至中城建公司位于西城区陶然亭北黑窑厂施工工地任保安职务。中城建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了由京安公司向中城建公司的上述施工工地派遣保安人员,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符合劳务派遣合同的基本要件,但未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予以明确约定。经法庭询问,冯超与京安公司共同确认:冯超月工资为1900元,共计工作18.5天,京安公司共欠付冯超工资1139.4元及延时加班工资220元。劳动争议产生后,冯超于法定期限内以中城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11至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7月11至7月31日工资1480元,延时加班工资2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元。3、支付2014年7月11至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元。2014年11月5日,石景山劳动仲裁委出具京石劳仲字(2014)第1112号裁决书,认为无法确认冯超与中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冯超的全部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保安服务合同》、付款票据、保安交接班记录、渣土车及材料进场登记表、保安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过程中,冯超与京安公司一致确认京安公司欠付冯超工资1139.4元及延时加班工资220元,故京安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上述费用。冯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0元,被告京安公司称原告系自行离职,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负担举证责任,经询问,京安公司未向冯超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中城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以上费用与京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冯超要求确认与被告中城建公司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超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月社会保险费企业承担部分,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且未经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京安高保(北京)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冯超工资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四角、延时加班工资二百二十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百五十元;二、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与京安高保(北京)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冯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京安高保(北京)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