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闫某同在枣阳市琚湾镇做板材生意,杨某认为闫多次抢其生意客户,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6月9日22时许,杨某开车尾随闫某汽车至琚湾镇幸福路城中城路段时,趁闫停车与兰某打招呼时无故上前殴打坐在车上的山东板材商凌某某,闫某遂驾车驶离,马某上前拉住闫某副驾驶的门把处准备阻止离开时被车带倒在地,被告人杨某遂伙同兰某、李某、马某等人驾车在琚湾镇闫家村汤某家门口追上闫某的车,被告人杨某对凌某某进行殴打,马某和兰某伸手到闫某车窗驾驶室里拔车钥匙,并用手扯闫某的头发,闫某用刀将兰胳膊戳伤。杨某持凳子与马某等人对凌某某进行殴打,闫某在跑向汤某家门口时,左腿膝盖被砸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凌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6月9日23时许,枣阳市公安局琚湾派出所民警在琚湾镇卫生院将杨某抓获。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损失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证人兰某、李某、马某、汤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程四杰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