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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小芳与林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林小芳,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信春,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小芳与被告林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芳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林信春以刷原告信用卡的方式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出具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转账9.5万元。被告还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5月28日两次借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取现22500元、15050元。其间,被告仅部分还款,截至2014年6月1日,除上述已出具借条的10万元外,被告另欠原告2万元,故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14日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计至2014年7月16日为7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信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林信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向林小芳借人民币10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林信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林信春借林小芳2万元。特立此据。电话:XXXXX****XX。”另查,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转账9.5万元。此外,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2月28日、2014年5月28日三次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被告三次分别刷卡取现97700元、22500元、15050元后,将交通银行信用卡交还原告。被告分别于11月22日、11月23日、12月1日、2014年1月5日、1月19日、1月21日、2月22日、3月6日、4月6日、4月7日、5月31日向原告转账2932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4500元、305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1万元、5000元,合计9.632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发消息:“小林,我真的很后悔还会相信你借你卡刷,现在卡债我根本没能力还,你又是好借难还的……”被告使用同一手机号码回复消息:“我现在是很困难,可是我也不会把你的10万拿走跑了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薛来武证言、借条、借款借据、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短信截屏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信春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借据》能够与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短信截屏以及证人薛来武证言相印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借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取现9.77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还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5月28日两次借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取现22500元、15050元,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还提交了被告林信春于2014年6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该2万元,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鉴于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使约定了借款利率,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了9.5万元,加上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取现的9.77万元,扣除被告实际还款的9.632万元,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9.63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讼争借款为不定期借贷,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可予支持,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638万元。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请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催告(起诉之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林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信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小芳借款本金9.638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林小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林信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慧琴代理审判员王燕燕人民陪审员张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