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终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XX全与六安市蕙枫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全,六安市蕙枫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全,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蕙枫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尚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全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蕙枫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蕙枫泽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士荣,被上诉人蕙枫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尚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XX全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二级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租用的土地为700亩,租期为10年。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租金为每亩500市斤普通杂交稻计算,若每市斤低于一元,则以每亩500元作为租赁费,于每年8月20日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合同对双方的权、责、利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全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交纳保证金4万元。但2012年10月份底,被告强行提出不给原告继续租用土地,转租给他人,并拒不退还保证金,将国家划拨的各项种粮补贴资金据为己有。2012年5月20日,所在村建村部占用原告承租的土地,双方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青苗补偿等费7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请: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粮补款7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费7000元。原审被告蕙枫泽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第四项诉请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之前租金一直没有交齐,且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是原告主动不干的,并不是被告中止合同。3、被告并没有将国家相关补贴资金据为己有。原审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与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立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被告承包该村7000亩土地,租期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实物形式,每年每亩以500市斤普通杂交稻作为土地租赁费支付给农户。并约定在承租期内,农户仍可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政策补贴和水稻农资综合直补二项惠农政策。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二级土地承包协议》,合同第一、二条约定:乙方(原告)租用的土地为700亩,租期为十年。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以500市斤普通杂交稻作为租赁费,如果每市斤低于一元,则以每亩500元作为租赁费,于每年8月20日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承租期间,种植水稻部分的国家粮食含直补和水稻农资综合直补,由甲方(被告)直接发给农户,其他国家所给的优惠政策补贴有甲方用于修渠、修路、修电、供水及有关业务支出,乙方(原告)不予享受。”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2万元,违约金2万元不足以赔偿对方实际经济损失的,应以实际经济损失计算赔偿。”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生效时,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年租金20%作为保证金,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中止合同,保证金不退。”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2万元保证金,同年12月8日交2万元保证金。后由于原告没有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六安经济开发区立新村光明组农户阻止其收割稻谷,原告与农户发生纠纷,原告带人将村民许明华父子打伤,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暂交5万元现金作为土地承包金,接着下地收割水稻,收的水稻卖后,由被告直接结账,直到将租金全部交齐后,原告才能卖粮结帐。2012年10月22日,原告将租金全部交齐。2012年11月7日,原告上访,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的《二级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其相关损失。另查,被告已经投入农田改造资金1401240元。2012年5月20日,立新村建村部需占用原告承租的土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尚千签订协议约定,约定一次性补给原告7000元,从原告2012年上交租金中扣除。立新村及被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级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2012年8月20日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万元,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时,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年租金20%作为保证金,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中止合同,保证金不退。”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2万元,违约金2万元不足以赔偿对方实际经济损失的,应以实际经济损失计算赔偿。”因原告违约在先,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补款7万元,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承租期间,种植水稻部分的国家粮食含直补和水稻农资综合直补,由甲方(被告)直接发给农户,其他国家所给的优惠政策补贴有甲方用于修渠、修路、修电、供水及有关业务支出,乙方(原告)不予享受。”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7000元,因原告与姚尚千签订的补偿协议,没有立新村及被告的签字盖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7000元,因被告不是订立协议的主体,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另查,被告已经投入农田改造资金1401240元,原告诉称,被告将国家划拨的各项种粮补贴资金据为己有,分文不付给原告,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XX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将全部租金于当年度支付完毕,未拖欠租金,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给上诉人的土地收回又转租给他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原审判决保证金不予退还,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粮补款,上诉人享受惠民政策合理合法,原审认定应发给农户,且认定被上诉人投入农田改造资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承诺因建新村部占用承租土地给上诉人7000元补偿款,并从土地租金中比除,原审认定未经所在村签章,不予支持错误;五、上诉人未从被上诉人处拿走22990元,被上诉人原审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蕙枫泽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本案应以合同为审理依据,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上访材料和司法所证明,均可证明XX全为了终止合同,多次上访,并通过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人民政府调解,明确提出要终止合同。上诉人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不退还。关于粮补款问题,合同约定粮补款直接发给农户,其他优惠补贴是甲方享受,乙方不享受,所以区分开了乙方和农户,二者不是同一人。关于占地补偿问题,上诉人XX全可以依据村委会占用事实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拿走的22990元,有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XX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同期上访的承包户均已退回押金的事实。二、《调解笔录》,上诉人等上访后经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司法所调解,证实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另外,对于保证金及7000元青苗补贴由被上诉人负责。三、XX全与时兆洋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强行收回承包地后转租给他人的事实。四、时兆前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另一上访人与XX全情形一致的承办人交纳的保证金已由被上诉人退还的事实。被上诉人蕙枫泽公司对上诉人XX全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是对方代理人说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XX全和其在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司法所讲的话是其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观点,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案外人时兆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中的时兆洋《调查笔录》、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XX全《调查笔录》系当事人、案外人的陈述,相关事实须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蕙枫泽公司提出上诉人XX全所交的土地租金中含有其所交保证金40000元中的22990元,XX全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上访材料》载明“2012年10月26日,甲方(蕙枫泽公司)口头通知我方,说田不给我们种了,保证金也不会退给我们,其他一切损失不赔偿,土地已承包给其他二级承包户,2012年11月5号,在没有解除原合同的情况下,甲方已将城北乡立新村光明组的土地承包给了别人,现在已经在种植小麦。鉴于以上情形……,提出如下要求:1、解除与蕙枫泽公司签订的《二级土地承包合同(应为协议)》;2、退还保证金;3、赔偿损失”等内容。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XX全要求被上诉人蕙枫泽公司退还4万元保证金理由是否充分;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粮补款和青苗补偿费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中的因所在村委会建村部占用部分承包地产生的青苗补偿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还是由承包地所在村委会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上访材料》看,上诉人XX全及其他上访人提出解除《二级土地承包协议》是基于其认为被上诉人蕙枫泽公司已将土地另行转租给他人,而不是上诉人XX全无故中止履行《二级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万元”。本案上诉人XX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土地租金,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与被上诉人是否应退还保证金无涉,原审认为XX全违约,判决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即“乙方中止合同”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XX全要求被上诉人蕙枫泽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土地租金有22990元是从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保证金40000元中抵付,故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保证金为1701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二级土地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承租期间,种植水稻部分的国家粮食含直补和水稻农资综合直补,由甲方直接发给农户”,此处中的“农户”显然非协议中的乙方,故上诉人XX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粮补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立新村村委会建村部占用上诉人部分承包地产生的青苗补偿费,就村委会建村部占用上诉人承包地相关问题,XX全、姚尚千双方达成协议,一次补给XX全青苗等费用7000元,因姚尚千系蕙枫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应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不影响被告依法承担责任。鉴于租赁合同的期限为10年,实际履行仅一年,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一年的分摊补偿款7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二级土地承包协议》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又擅自对外转租,构成违约,但上诉人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各自向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以抵销,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二、六安市蕙枫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给XX全保证金17010元;三、六安市蕙枫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XX全因其承租土地被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立新村建村部产生的青苗费等补偿款700元;四、驳回XX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六安市蕙枫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XX全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胜钧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