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占洪与高永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洪,高永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张占洪,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占河,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张占洪哥哥。被告高永礼,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张占洪与被告高永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河、被告高永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洪诉称,2014年3月12日13时10分,被告高永礼驾驶宁A25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通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产业园门口路段向南侧变道靠边停车时,与原告张占洪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张占洪受伤,摩托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占洪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28天,经两次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4月9日出院。现原告经常胸痛、腹痛、头痛、头晕、左下肢疼痛无力,目前还在治疗恢复,原告被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身体伤害和心灵上的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永礼以没有钱为由不予赔付。经贺兰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594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永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经赔偿过了,并非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一分钱没有花,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5940.2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2万元,保险是被告入的,享受权利是被告享受。交通事故中原告无照驾驶,车辆没有牌照,被告保留对原告这项诉讼。原告张占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62434.54元,门诊医疗费票据25张,金额4662.66元,病人住院费用明细一本,证明原告张占洪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69097.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永礼无异议。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本、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工资表、2014年2月份工资表、2014年3月份工资表共三张,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4500元,原告误工损失31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案原件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张占洪受伤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嘱建议复诊,不适随诊。经质证,被告高永礼无异议,护理期只认可28天。证据四,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张占洪因伤花费交通费125.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永礼无异议。证据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六,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腹部伤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七,原告张占洪、妻子胡平的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均系农村户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做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复印病案花费40.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高永礼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垫付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经过,但是被告对责任划分不认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四,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我对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不认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损失不应当以工资表为标准计算,原告只提交发生交通事故前工资表,没有提交银行存取款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误工损失金额,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3时10分,被告高永礼驾驶宁A25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通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产业园门口路段向南侧变道靠边停车时,与原告张占洪驾驶的沿通山公路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占洪受伤,摩托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占洪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左股骨干骨折。共住院治疗28天,2014年4月9日出院。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高永礼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高永礼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占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永礼所有的宁A250**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张占洪与被告高永礼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占洪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12万元款项予以赔偿;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11万元赔偿款直接支付至原告张占洪账户;4.上述赔偿款数额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张占洪其他损失项目及费用,由原告张占洪与被告高永礼自行协商处理,调解协议不再进行调解处理,上述协议达成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方式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保险事故就此了结。协议达成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1万元。原告张占洪与被告高永礼就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永礼赔偿伤残赔偿金由128059.40元,增加到139731.20元,增加诉讼请求11671.80元,增加后诉讼请求共计87612.04元,并补交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高永礼驾驶宁A250**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张占洪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高永礼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结果不服,但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永礼应当按照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占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原告张占洪主张医疗费67097.2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2434.54元,门诊医疗费3763.40元,共计66197.54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有证据证明的66197.54元。原告张占洪主张7个月误工费31500元,原告住院28天,2014年4月9日出院时,医生建议病肢三个月内禁忌负重,禁忌剧烈活动,原告属于持续误工,原告张占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故原告张占洪自受伤至定残日误工期限为9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7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10天,原告提交的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2014年2月份、3月份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张占洪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其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为农业人口,本院参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占洪误工费为19913元(34610元/年÷365天×210天)。原告张占洪主张护理费9000元,原告住院28天,其妻子胡平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护理,胡平职业为农民,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2655元(34610元/年÷365天×2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证据为125.40元,被告高永礼没有异议,本院支持有证据证明的交通费125.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8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占洪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39731.20元(21833元/年×20年×﹤30%+2%﹥)。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后续治疗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5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占洪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31422.1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共计12万元。原告张占洪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经济损失共计111422.14元,被告高永礼赔偿80%即89138元,原告张占洪自行承担20%经济损失即22284.1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7612.0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礼赔偿原告张占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7612.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895.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95.50元,由被告高永礼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意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