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XX镇XX村XX农业合作社与梁谋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XX镇XX村XX农业合作社。负责人:傅兴华,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梁谋永。委托代理人:梁远华,系梁谋永之子。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XX镇XX村XX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XX社)因与被申请人梁谋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綦法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社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梁谋永有退休工资,不依赖其在XX社承包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故不应享有该社集体资产分配权;第二,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是经XX社社员大会集体讨论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未侵害梁谋永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第三,在征地过程中,綦江区政府给被征农户拨付三万六千元人民币生活补助,却未拨付给梁谋永,证明其不具有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梁谋永具有XX社户籍,拥有XX社的承包土地,并在该社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多年,虽然一直在领取退休工资,但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不能因此否定其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XX社拒绝梁谋永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虽是集体决议,但依然侵犯了梁谋永作为该社成员的分配权,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征地过程中政府对被征农户的生活补助,无涉梁谋永是否具有该社成员资格的问题,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的新证据。综上,XX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綦江区XX镇XX村XX农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江 涛代理审判员 傅 恒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