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安市圣达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圣达汽运有限公司,陈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478号原告高安市圣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龙潭。法定代表人刘智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女,该公司员工,汉族,住高安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解、撤诉、上诉及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陈万某,男,汉族,住高安市。原告高安市圣达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陈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辛诚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29日被告在我公司借款10507元。事发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欠款10507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陈万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及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赣C525**号货车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收条两张、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用于处理广东广汕线大浦围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3、收据11张、车票10张及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为去广东增城石滩法庭开庭花去开支2042元,去高安兰坊、杨圩取证花费465元,根据挂靠协议该款应由被告承担。4、特快专递存单两张,证明我公司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万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发生的广东广汕线大浦围路段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赣C525**号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责任由被告负责,原告只协助处理,不负经济和法律责任。2001年1月21日被告驾驶赣C525**号车在广东省广汕线大浦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军荣死亡,2002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借款8000元用于支付该交通事故的赔偿。因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去广东增城石滩法庭开庭开支2042元、去高安兰坊杨圩取证开支465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发生的广东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8000元给原告高安市圣达汽运有限公司,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红兵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辛诚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