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立学与陈永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学,陈永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04号原告周立学。被告陈永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组织机构代码67814266-X。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婷。原告周立学诉被告陈永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学、被告陈永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12时40分许,陈永帅驾驶车牌号为鲁VQ16**小型客车在青州市开发区万隆超市倒车时,与周立学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UV1**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永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立学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6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帅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据保险公司调查,由于被告系酒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2时40分许,陈永帅驾驶车牌号为鲁VQ16**小型客车在青州市开发区万隆超市倒车时,与周立学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UV1**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永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立学无责任。鲁GUV1**小型客车车主系周立学。事故车辆鲁VQ16**小型客车车主系陈永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238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看车费28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看车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周立学与被告陈永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永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立学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60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60元。因被告陈永帅驾驶的鲁VQ16**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车损380元、评估费300元、看车费280元。以上共计96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陈永帅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立学损失21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立学损失9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陈永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伦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